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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9169号   原告:**,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铁一局内退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克扣工资50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每月克扣500元);2、返还监理工程师证并登法制日报道歉,赔偿因扣押证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8500元(经济损失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按月工资为6425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9年10月受聘于被告处,期间被派遣到江西赣州任江西赣州京九电气化改造工程副总监工作,月工资6425元。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经(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684号终审判决确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经理***在江西赣州承诺原告回西安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家属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但原告回陕西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没有履行劳动法相关责任,于2011年11月18日无故辞退原告。原告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提出克扣工资的仲裁及诉讼,超过法定时效;2、关于返还监理工程师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证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登报道歉,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形式;关于经济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应就其经济损失的产生进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碑劳仲案字(2019)第8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注册信息网上查询截图,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任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5925元,2010年11月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6425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涉交通事故一案已经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18日解除。经查,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8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案不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扣押原告监理工程师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入职时月工资为6425元,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每月克扣其工资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5925元,2010年11月之后每月工资涨为6425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425元,故对其所称被告克扣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入职时的工资标准,应以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为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克扣工资之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将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书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庭确认接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扣押证件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扣押证件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以及损失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登报道歉之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曼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欣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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