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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313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员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员工,住该××。 原告**与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信兴公司)、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信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09.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900元;3.被告向原告补发2019年8月的工资差额2950元,补发201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770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社保中单位承担部分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费用26260.4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费36381.33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日加班费6403.95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进入陕西华营公司担任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陕西信兴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代理陕西华营公司代发工资及代扣、代缴社保。2018年5月27日,原告被陕西华营公司安排原告至宁夏自治区银川市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司机,月薪5900元。2019年9月3日,被告陕西华营公司要求原告回西安报到。2019年11月27日,被告陕西信兴公司向原告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19年9月1日“因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2019年8月,被告无故扣发原告50%的工资,并停发原告201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停缴社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19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信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第一项违法解除赔偿金、第二项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通知金、第五项法定假日加班费、第六项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被派遣至用工单位期间,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内业资料严重缺失,给用工单位造成额外的损失,损害了用工单位的利益,故用工单位依约将其退回陕西信兴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解除情形,故陕西信兴公司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陕西信兴公司系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张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第四项主张返还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其系在入职陕西信兴公司之前就经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入职陕西信兴公司后,公司多次要求其将社会保险转入公司,但其均未配合。现其主张返还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同时,陕西信兴公司从未安排其加班,亦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被告陕西华营公司辩称,原告系陕西信兴公司派遣至陕西华营公司银川三供一业项目从事监理工作,担任项目监理工程师并兼任资料员。2019年8月初公司检查发现该项目内业资料严重缺失,多次督促项目监理站人员及时收集完善资料,8月底该项目资料收集整理工作依然没有进展,项目监理站人员不能完成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工作,2019年9月1日,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退回陕西信兴公司后,公司重新安排相关人员完成项目资料。因原告等人的履职不到位给公司造成严重的声誉损害和经济损失。同时2019年8月公司监理部检查银川三供一业项目监理站内业资料后,下发了《关于对“三供一业”项目监理站人员未认真履职履责的处罚通报》,根据公司《项目管理办法》,对原告做出“扣除8月份工资的50%”(25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通知在公司发文专用群中予以公布,原告本人未提出异议。2019年9月1日,已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所以不存在欠发2019年9至11月工资。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的社会保险由陕西信兴公司办理。公司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存在周末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信兴公司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包含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劳务派遣等相关业务。被告陕西信兴公司与被告陕西华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017年4月1日,陕西信兴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原告派遣至陕西华营公司工作,陕西信兴公司公司为用人单位,陕西华营公司为用工单位。2019年5月,原告与陕西信兴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陕西华营公司将原告安排至银川三供一业项目部任工程监理一职。2019年9月1日,陕西华营公司向陕西信兴公司发出《关于退回严重失职劳务派遣人员的函》,载明:“陕西信兴公司:现有你公司派遣的劳务派遣人员**,在我公司银川三供一业项目工作期间因严重失职,导致内业资料严重缺失,对我公司声誉及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将劳务派遣人员**予以退回”。2019年9月1日,陕西信兴公司向陕西华营公司发出《关于回复劳务派遣人员**因严重失职进行处罚的函》,载明:“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派遣员工**在贵公司工作期间造成严重失职的情况,此前贵公司与我公司已作过沟通,现接到贵公司《关于退回严重失职劳务派遣人员的函》(华营函[2019]20号),我公司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解除**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1日,原告被退回用人单位后,陕西信兴公司未对其重新安排工作。2019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陕西信兴公司邮寄的《解除(终止)通知书》,其中载明:“**同志,因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经协商公司同意解除与你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依据陕西华营公司提交的《处罚通报》,其中因原告履职不全、不严,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扣除了原告2019年8月份考勤工资的50%,扣款2500元。庭审中,陕西信兴公司称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系原告在银川三供一业项目部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117元。原告自行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工资2850.24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730.24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3176.88元,被告确认此款系退回2019年5至8月期间代扣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058.96元,余款为解除合同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陕西信兴公司以原告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庭审中,陕西信兴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所在岗位职责规范、规章制度等可佐证原告在工作中未依规履职的相关证据,银川三供一业项目监理站内业资料缺失是否属于原告职责**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亦否认其任资料员一职之事实,因此,应由陕西信兴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所主张原告工作失职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收到陕西信兴公司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参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2019年9月1日,陕西华营公司将原告退回陕西信兴公司,截至2019年11月27日,陕西信兴公司未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陕西信兴公司应当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5316元。关于被告扣发原告2019年8月工资一节,陕西华营公司虽提交了《项目管理办法》、《岗位职责说明》作为其扣发原告工资的依据,但其未提交可佐证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证据,故陕西华营公司以上述制度作为扣发原告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返还2019年8月扣发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华营公司应就该项工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项,被告陕西信兴公司称劳动合同解除系因原告在陕西华营公司派遣期间,严重失职,导致被华营公司业内资料缺失,被退回用人单位,为了原告能再次就业,《解除通知》上标明理由为离职原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上述退回及解除事由,陕西信兴公司未提供有利证据进行佐证,故用人单位陕西信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陕西信兴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51元。被告陕西信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48.16元,扣除后,还应承担9502.84元的支付义务。被告陕西华营公司仅是用工单位,原告要求陕西华营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就该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通知金一节,被告辩称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自行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宜,不属于社保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2.84元。 二、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扣发工资2500元。 三、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至11月工资5316元,被告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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