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民初1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44646015J。
法定代表人:胡华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科科技集团(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经济开发区姚家港化工园晋宁大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3098392349。
法定代表人:陈家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红,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科科技集团(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科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红、胡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迪斯科公司立即支付欠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费用237673.99元;判令迪斯科公司支付天然气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天然气公司与迪斯科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同中对合同期限、供气种类、质量、价款、结算方式、设施的维修及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天然气公司按合同约定专门给迪斯科公司所在地安装调压柜一台,并按约定供气。2018年5月9日,合同的有效期内,在天然气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下,迪斯科公司单方违约,与案外人签订天然气供用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原签订的供用气合同。2018年5月11日,天然气公司向迪斯科公司送达了“关于中止天然气供应有关问题的函”,并要求迪斯科公司据实支付所欠天然气费用237673.99元,迪斯科公司对此不予理睬,天然气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科公司辩称,天然气公司与迪斯科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两年内固定不变,天然气公司于2017年9月开始供气,2017年11月,天然气公司趁全国天然气气源紧缺之际,单方提高供气价格,以限供气相胁迫,让迪斯科公司按涨价后的价格缴纳天然气费用,涨价后的费用持续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价格才回调至合同约定的单价2.4元。天然气公司单方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强行多收的天然气款333256.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天然气公司与迪斯科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价格两年内固定不变,合同期内执行天然气价格为2.4元/立方米。2017年9月。天然气公司按约定供气,并按约定价款收取天然气款。2017年11月,天然气公司单方提价,以限供气胁迫迪斯科公司接受提价后的价款,2018年4月才将天然气价款调回至2.4元/立方米。2017年11月-2018年3月,迪斯科公司出于生产所需,被迫多交天然气款333256.43元。2018年5月23日,天然气公司再次将天然气调价0.258元/立方米,要求迪斯科公司补交2017年11月-2018年3月的天然气款237673.99元。天然气公司利用其垄断经营地位,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顾,采取限气、断气的胁迫手段,多次单方提高供气价格。迪斯科公司不得不暂时中止双方的合同,改由宜昌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供气。迪斯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天然气公司反诉辩称,迪斯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两年固定价格2.6元/立方米不变,但同时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价格为2.4元/立方米,双方已对合同约定做了变更。因上游门站天然气价格上涨,政府部门才对天然气进行调价。天然气公司给迪斯科公司送达了变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迪斯科公司同意按新价格供气,并且按约定缴纳了调价0.39元/立方米的价款,但拒绝了0.258元/立方米的调价要求。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2日,天然气公司(甲方)与迪斯科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供气,用气性质为工业用气,种类为天然气;燃气价格为从通气点火之日起贰年内固定不变,按2.6元/立方米收取。贰年期满,气价按上游公司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增减幅度做相应调整(增减幅度折算成单价(元)时,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双方可以协商订立补充协议,当本合同条款与补充协议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必须赔偿另一方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中还对计量、结算、设施的维护及安全管理、保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3小条约定“甲方根据政府部门的指令,可以采取减压、减供、限气或停气等措施,但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紧急情况除外”。同日,天然气公司与迪斯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有效期内,天然气供气实际结算执行价格为2.4元/立方米;每月甲方按乙方的实际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补充协议与《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气价格以本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天然气公司于2017年9月开始给迪斯科公司供气,迪斯科公司也按约定价款按月缴纳燃气费用。2017年12月7日,枝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枝发改文【2017】306号文件,文件中通知天然气公司,因天然气公司11月非居民用天然气购进成本增加0.39元/立方米,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非居民用天然气的临时销售价格为3.07元/立方米(原销售价格上增加0.39元/立方米),2017年冬季至2018年春季结束后实行多退少补。迪斯科公司于2017年12月结算上月即11月的天然气价款时,按增加0.39元/立方米后的价格(2.79元)缴纳天然气费用,之后也按加价后的价格缴纳了2017年12月的费用。2018年1月26日,天然气公司给迪斯科公司送达《天然气需求征求意见确认函》,函中明确“接中石油通知,对天然气冬季(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气价格进行调整,即以上一年同期用量为基量,基量部分上浮不超过20%,超基量部分按每立方米3元(每立方米上调1.22元)结算。为此我市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对非居民用户天然气销价实行顺加,出台临时措施…”。迪斯科公司在“按上述价格政策你单位是否需用气”后填写“需要”二字,单位意见后填写“同意”二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确认函的下部备注“若不签署确认函的视为冬季没有天然气用气需求的用户,谢谢支持”。天然气公司按约定向迪斯科公司供气,迪斯科公司按涨价(增加0.39元/立方米)后的价格缴纳了至2018年3月底的天然气费用。2018年4月,天然气价格回到2.4元/立方米。2018年5月9日,迪斯科公司通知天然气公司关闸停止供气。2018年5月10日,天然气公司给迪斯科公司出具《关于中止天然气供应有关问题的函》,函中明确因迪斯科公司于2018年5月9日通知关闸停止供气,天然气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开始停止向迪斯科公司供气;由于迪斯科公司已选择新的公司供气,天然气公司后期没有向迪斯科公司供气的义务和责任;天然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2018年5月23日,枝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枝发改文【2018】122号文件,文件中通知天然气公司,经2018年第17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非居民用气在临时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加价0.258元/立方米。2018年5月25日,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接受天然气公司的委托向迪斯科公司发函,要求迪斯科公司补交2017年11月-2018年3月第二次调价后(0.258元/立方米)的费用237673.99元。
2018年4月10日,迪斯科公司与宜昌中油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签订《用气合同》,约定中油公司向迪斯科公司供非居民用气,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合同中还对价格、年用气量、价格调整、保密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迪斯科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迪斯科公司在保证用气量210万方的前提下,约定价格为一口价…。2018年5月11日之后,由中油公司向迪斯科公司供气。
2017年12月4日,天然气公司召开了关于冬季保供的会议,迪斯科公司派人参会。2018年1月2日,天然气公司与上游门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南方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天然气价格进行调整。2017年11月-2018年3月,迪斯科公司的天然气用量为921217立方米,其中2017年11月-2018年1月的用气量为568350立方米,2018年2月-2018年3月的天然气用量为352867立方米。
迪斯科公司对天然气公司要求补交天然气费用的要求不予理睬,天然气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迪斯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及《补充协议》、天然气需求征求意见确认函、枝江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文件6份、政府会议纪要、关于中止天然气供应有关问题的函、迪斯科公司的用气量统计表、工程造价表、材料领用、施工合同书、调压柜的购买发票、枝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证明、会议签到表、宣传资料、枝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备忘录、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用气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2日,天然气公司与迪斯科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气价格以补充协议为准,天然气公司按合同约定落实置换通气并向迪斯科公司供气,迪斯科公司也按补充协议约定缴纳了天然气费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天然气公司与迪斯科公司在《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中明确约定燃气价格从通气点火之日起贰年内固定不变,理应在两年内按约定的固定价格收取费用。2017年12月初,迪斯科公司派人参加天然气公司组织的“关于冬季保供的会议”,天然气公司印发了宣传资料,只能证实天然气公司对于冬季天然气涨价进行了宣传,不能证实迪斯科公司已和天然气公司就供气涨价部分达成新的协议。天然气公司与迪斯科公司对供气价格没有达成书面的调整协议,但天然气公司要求迪斯科公司按涨价后的价格缴纳费用,天然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贰年内价格固定不变的规定,属于违约。天然气公司先行违约后,迪斯科公司已按加价0.39元/立方米的价格实际缴纳天然气费用,说明迪斯科公司已实际接受天然气公司的调价,即双方对于供气价格形成新的合意(每立方米加价0.39元)。2018年1月26日,迪斯科公司在天然气公司送达的《天然气需求征求意见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说明迪斯科公司从签字之日起书面同意按天然气公司的临时价格用气。对于签确认函之后的用气,理应按枝江市发展和改革局通知的天然气公司可以增加的价格缴纳费用(包括0.39元/立方米和后增加的0.258元/立方米),但对于签确认函之前的用气,迪斯科公司虽已按加价0.39元/立方米缴纳费用,但不能据此认定迪斯科公司同意在0.39元/立方米的基础上再次加价0.258元/立方米,故天然气公司要求迪斯科公司支付所欠天然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天然气公司先行违约,单方提高天然气价格,现天然气公司要求迪斯科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迪斯科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用气合同,单方通知天然气公司停止供气,天然气公司回复函中同意于2018年5月11日停止供气…,天然气公司与迪斯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从停止供气时,就已实际解除,现迪斯科公司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迪斯科公司称加价0.39元/立方米的部分系天然气公司采用胁迫手段强行收取,因迪斯科公司没有提供胁迫的相应证据,且合同中约定天然气公司可以根据政府部门的指令,采取减压、减供、限气或停气等措施,只要提前24小时通知即可,故迪斯科公司称天然气公司采用胁迫手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迪斯科公司要求天然气公司返还按加价部分(0.39元/立方米)收取的天然气款333256.43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科科技集团(宜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费用91039.6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科科技集团(宜昌)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8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98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科科技集团(宜昌)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迪斯科科技集团(宜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