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1604号

原告:***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36号鑫苑国际城市花园3号楼1-831。

法定代表人:赵延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龙,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通达路152号A-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素,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素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素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报酬30000元;2.依法判令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服务报酬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王素素对上述债务以其在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鸿旭汽车维修系统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鸿旭汽车维修系统项目的开发工作,开发周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5个工作日,同时对开发条件、付款期限、售后服务及各方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完成开发工作,经测试后于2020年3月5日移交被告使用。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余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项目上线之日起180日内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但实收资本数额为0元,***、王素素作为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素素对公司的债务应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辩称,欠款3万元属实,但系公司所欠,不是***个人所欠,且任师访是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管理人,公司的所有资产均被任师访拿走,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贵院判令***、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素素承担责任,***、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素素保留向任师访追偿的权利;***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素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鸿旭汽车维修系统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鸿旭汽车维修系统项目开发服务,开发内容为按照双方约定项目流程实现项目功能,开发周期为ui及《需求确认书》签订之日起65工作日,合同总金额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即20000元,ui及需求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即30000元,项目功能开发完毕(小程序或公众号上线)之日起20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20%即20000元,项目上线之日起18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即30000元。后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任师访支付宝、微信账户共向赵延峰转账支付报酬2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梁山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向***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报酬30000元,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梁山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向***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报酬20000元并备注第三期款。

***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上线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并提交交付回访单一份,载明“我单位与贵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署《鸿旭汽车维修系统项目开发合同》,贵公司委托我单位进行鸿旭汽车维修系统项目的系统开发、设计工作。我单位于2020年2月28日已完成开发工作,经测试后于2020年3月5日移交贵单位使用。如贵单位在使用过程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书面告知,我单位将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客户: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回访单落款客户处加盖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王素素现系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30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49年6月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保函、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并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鸿旭汽车维修系统项目开发合同》、转账单据、交付回访单、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保函、保险单及保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受托人请求委托人按照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支付服务报酬而引发的诉讼,应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得当。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开发合同及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70000元报酬的相关付款凭证及付款时间,结合涉案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原告提交的交付回访单已加盖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等情况,原告已按约定履行项目开发义务及项目已于2020年3月5日上线的事实可以认定。故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项目上线之日起180日内即2020年9月1日前支付剩余报酬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报酬30000元并自2020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经查,涉案合同未就该费用承担作出约定,且原告购买财产保全保险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王素素在各自认缴的出资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王素素虽系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各自认缴出资300万元,但其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6月6日,即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王素素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素素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素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报酬30000元;

二、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案件申请费320元,共计595元,均由被告临沂鸿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密永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