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辖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必福斯核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
法定代表人:吴铁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圣爱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竹坑社区科技路**厂房C104div>
法定代表人:郑晓天,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必福斯核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圣爱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0民初365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伽玛射线全身治疗系统钴-60密封放射源订购及回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就一切纠纷“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甲方即被上诉人深圳市圣爱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由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柯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