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10民初3659号之二
原告:深圳市圣爱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竹坑社区科技路3号厂房C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17637N。
法定代表人:郑晓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媛,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必福斯核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B单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0255678F。
法定代表人:吴铁洲。
原告深圳市圣爱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必福斯核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深圳市圣爱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6,170元(以39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涉案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伽玛射线全身治疗系统钴-60密封放射源订购及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医院”)使用的伽玛射线全身治疗系统用钴-60密封放射源,并由被告负责旧钴-60放射源的回收,预计钴源交货期在2017年2月。另,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必须在甲方与解放军一六一医院签署换源协议后方可生效”及“本合同必须在乙方与北京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或北京双原同位素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供源协议后方可生效”。也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多年合作的供应商北京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或北京双原同位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双原公司”)订购钴源再销售给原告。2017年1月3日,被告与双原公司签订了放射源采购协议。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解放军医院签订放射源更换协议。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18万元,并于2017年12月将第一版旧放射源退役审批表及新放射源活动审批表全部办理完毕,2018年3月23日将新源活动审批表邮寄至被告,具备了交货的条件。而被告在收到首期款后未经原告同意且无任何合理理由将原告支付至其的118万首期款挪作他用,未按照其与双原公司的约定,足额支付钴源生产下单的首期款,而导致钴源不能按期生产交货,直至2020年6月24日才完成钴源的交货义务,与合同约定的预期2017年2月的交货时间及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相去甚远,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南京必福斯核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而非深圳市坪山区。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以上申请,请贵院依法予以裁定并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伽玛射线全身治疗系统钴-60密封放射源订购及回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就本案的一切纠纷,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故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伽玛射线全身治疗系统钻-60密封放射源订购及回收合同》时,原告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2021年2月1日,原告住所地变更为深圳市坪山区厂房C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本案管辖法院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住所地(买受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管辖权异议主张成立,但其主张的管辖法院存在错误,本院将本案移送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伽玛射线全身治疗系统钻-60密封放射源订购及回收合同》时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必福斯核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延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