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圣爱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圣爱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06民初13694号
原告:深圳市圣爱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卦**路**栋**楼**房。
法定代表人:郑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牧,男,深圳市圣爱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住所地**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汝浩,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圣爱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爱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三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圣爱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作建立肿瘤治疗中心事宜签订一份《合作建立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圣爱肿瘤治疗中心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设备治疗要求的医疗、办公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上述配套设施修建资金,并约定在设备安装并投入治疗后,原告先回收前期垫资。关于合作收入分配,约定被告与原告起始收益分配比例为15%:85%(每年递增1%),结算日为每月15日,分配日为每月18日,被告应在分配日内将原告所得分成划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垫资款人民币115万元。2015年10月26日,在前述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就合作事宜再次签订合作合同,确定合作年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2016年5月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接收新肿瘤患者住院。由于肿瘤患者多为为重病人,必须住院治疗,停止接收患者住院实际停止了患者收治工作,合作肿瘤中心的工作无法开展。2016年6月2日,被告通过律师函形式告知原告合作项目终止,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15万元,对2016年2月之后的合作收入也尚未如约支付到原告账号。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资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支付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33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该项合计118335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分配的收入分成人民币1991890.64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175240.6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被告武警察三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军队单位,属于特殊主体,故本案应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军事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因此,并不符合军事法院管辖的规定。
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京市丰台区,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薇
人民陪审员  封武山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