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3民初584号
原告:重庆令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一公司)。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45号13-7。
法定代表人:李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盐津县花乡酒谷景区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庙坝镇民政村花乡酒谷游客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友兴,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令一公司诉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令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17,540.05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本金417,540.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金还清止;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保金76,013.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盐津县花乡酒谷景区导视标牌及公共设施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花乡酒谷景区导视牌及公共设施的设计、定制、运输、安装等工作由原告完成,计划工期20日历天,合同总价暂定为987,245.12元。合同还对运输安装、保管、验收、售后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8年9月17日,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18年11月8日,双方对导视牌及公共设施项目进行了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有417,540.05元未支付,另有质保金76,013.01元未退还原告。
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令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盐津县花乡酒谷景区导视标牌及公共设施设计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花乡酒谷景区导视方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参与并认可原告提供的方案;
3、《花乡酒谷导视标牌及公共服务设施制作数量变更确认》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对设计施工合同中的数量进行了变更确认;
4、《盐津县花乡酒谷景区导视标牌及公共设施项目验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
5、《盐津县花乡酒谷景区导视标牌及公共设施项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对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085,900.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盐津县花乡酒谷景区导视标牌及公共设施设计施工合同》及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提出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原告令一公司与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签订了《盐津县花乡酒谷景区导视标牌及公共设施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花乡酒谷景区导视牌及公共设施的设计、定制、运输、安装等工作由原告令一公司完成,计划工期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987,245.12元。2018年9月16日,原告令一公司作出《花乡酒谷景区导视方案》,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的法人郭友兴在方案上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9月17日,双方依据景区实际经营需要,对花乡酒谷导视标牌及公共服务设施制作数量进行了变更确认。原告令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导视牌及公共设施项目进行了验收,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为1,085,900.14元。结算后,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向原告令一公司共计支付工程价款592,347.08元,剩余价款417,540.05元至今未付。另,《盐津县花乡酒谷景区导视标牌及公共设施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7%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以当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令一公司与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了《盐津县花乡酒谷景区导视标牌及公共设施设计施工合同》,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花乡酒谷景区导视牌及公共设施的设计、定制、运输、安装等工作,且该合同约定项目经双方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价款417,540.05元,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17,540.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本金417,540.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金还清止的事实请求,因双方对银行及存款方式、期限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对违约金约定不明,但考虑到被告拖欠工程款实际导致原告利益减损,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本金417,54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金还清时止。《盐津县花乡酒谷景区导视标牌及公共设施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7%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向原告令一公司返还质保金76,013.01元,故原告令一公司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76,013.01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支付原告令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417,540.05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本金417,54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金还清止;
二、由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返还原告令一公司质保金76,013.01元;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4.00元,减半收取计4,352.00元,由被告花乡酒谷运营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健
书 记 员 罗丹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