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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铭志远商贸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1494号 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综合商业楼2号楼三层8331。 法定代表人:黄世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力源里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钧***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铭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村南综合区C0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鑫铭志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惠公司)、北京鑫铭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志远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鑫铭志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鑫铭志远公司在涉案招标项目中的中标结果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神华公司公告了招标人四惠公司的招标项目,编号为CSIEZB180103345,项目为采购包装食品、调料、粮油类等物料。原告与鑫铭志远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6月15日向神华公司交付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递交了投标文件。2018年6月27日公示的中标候选人中第一名为鑫铭志远公司,第二名为原告。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神华公司组织开标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组织投标人或委托公证机构查勘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2、神华公司组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鑫铭志远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所有涉及产品的市场成本价,成本价应在新发地农产品交易网公布的平均价格上上浮5%,但是鑫铭志远公司的投标价格是新发地公布的平均价格的92.99%,不足以覆盖其相关费用,明显不合常理。3、鑫铭志远公司投标时的报价是新发地平均价的92.99%,但是事后实际供货价是新发地平均价的3至5倍,由此推断四惠公司与鑫铭志远公司串通投标。 被告神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项目经组织查看招标文件,开标过程合法。2、即使鑫铭志远公司与四惠公司之间的履行价格高于投标文件,也与招标代理机构无关。故神华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四惠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四惠公司是依据法律和公司的章程制度开展招标的。2、原告未能中标是因为其报价的原因。3、投标报价低于新发地公布的平均价格不等同于低于成本价。原告投标报价亦低于新发地公布的平均价格,为该平均价格的93%,与鑫铭志远公司基本一致。4、不清楚招投标之后四惠公司与鑫铭志远公司之间履行的价格是否与鑫铭志远公司的报价相同,即使不同,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招投标之后的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鑫铭志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鑫铭志远公司中标后与四惠公司履行过程中所执行的价格基本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相同。2、鑫铭志远公司是大型供货商,所以成本价比新发地公布的平均价格低。鑫铭志远公司的投标报价足以覆盖成本,不存在低于成本报价的情况。故鑫铭志远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5月31日,四惠公司委托神华公司代理其物料(包装食品、调料、粮油类等)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 2018年6月4日,神华公司发布《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料(包装食品、调料、粮油类等)采购项目项目招标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料(包装食品、调料、粮油类等)采购项目;招标编号为CSIEZB180103345;项目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上午9:00。 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的前附表第6***:本项目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为:包装食品、调料、粮油类以***、新发地等市场同类产品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的平均批发价格为基准,不超过120%。 2018年6月15日,原告缴纳了涉案招标项目保证金2万元。 2018年6月25日,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单位的报价进行了复核,通过对各投标单位报价部分文件的检查和原始报价组成的复核,具体评审情况如下:1、北京家佳金翔食品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93.80%,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93.80%;2、鑫铭志远公司投标总价为92.99%,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92.99%;3、****公司投标总价为93.00%,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93.00%;4、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95.88%,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95.88%;5、北京恒诚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102.00%,经评审后为废标;6、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97%,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97%。后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鑫铭志远公司,第二名为****公司。 2018年6月27日,神华公司公布了涉案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为第1名鑫铭志远公司,第2名****公司。 2018年7月13日,神华公司公布了涉案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公告,显示中标人为鑫铭志远公司。 庭审中,被告四惠公司提交了其于2018年7月10日与鑫铭志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鑫铭志远公司须保证按照协定价格和需用计划要求供货,不得擅自提供未经四惠公司确认价格的物料。价格确认标准:调料、粮油类以***、新发地等市场同类产品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的平均批发价格为基准,不超过92.99%。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涉案招标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时间。被告神华公司和鑫铭志远公司均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鑫铭志远公司和四惠公司均表示,双方出于对中标候选人公示的信赖,在公示期满后缔结了该份合同。 原告为证***志远公司的供货价格违反了招标文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价格对比表;2、新发地市场参考价的网页截图;3、餐厅物料需求计划。被告神华公司、四惠公司、鑫铭志远公司对价格对比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神华公司、四惠公司、鑫铭志远公司对新发地市场参考价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神华公司、四惠公司、鑫铭志远公司对四惠公司的餐厅物料需用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查证,新发地市场参考价的网页截图显示登录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发布各类米面粮油价格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结果公告、转账凭证、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之间基于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的共同意志,而协同实施的排挤竞争对手、破坏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串通投标行为直接侵害招投标项目中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故原告作为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权对他人在涉案招标项目中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主观上共同的意志和客观上协同的行动是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必备要件,由于主观状态的难以证明性以及意思联络的隐秘性,对于串通投标行为的证明和认定可采取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两种方式,前者指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之间进行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竞争对手的共同意志并约定协同行动的事实,从而认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者指在没有上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间接证据组成真实完整、合乎逻辑的证据链,在没有有力的反证和解释时,推定上述事实存在,从而认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在案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明三被告进行意思联络或约定协同行动的证据,故本院需通过审查三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而判断在案证据能否间接证明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将对原告主张的理由逐项予以评述和认定。 关于原告主***公司组织的开标过程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组织投标人或委托公证机构查看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从而说明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投标人,招标人的开标行为直接关乎其切身利益,其有权就开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与指正。本案中,如原告发现神华公司在开标时没有组织投标人或委托公证机构查看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为维护其权益,其完全可以即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即时提出,其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及对开标程序合法性的默认,故如原告事后再主***公司组织的开标程序中存在违法,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亦无法据此认定三被告存在串通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公司组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履职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鑫铭志远公司的报价仅为新发地公布的平均价格的92.99%,该报价明显低于所有涉及产品的市场成本价,不符合常理,从而说明三被告串通投标。对此,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6项要求,本项目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为:包装食品、调料、粮油类以***、新发地等市场同类产品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的平均批发价格为基准,不超过120%。故鑫铭志远公司的投标价92.99%未超过上述最高投标限价,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鑫铭志远公司的报价虽低于新发地市场平均批发价格,但该报价已经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核为有效投标价格,上述报价亦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低于成本无法覆盖各项费用,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此外,本院尤其注意到,原告在该次招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价格亦低于新发地市场平均批发价格,其当庭辩称系出于气愤而为,但原告作出该报价显然早于中标结果的确定。众所周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于能否中标至关重要。作为一名理性的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过程中,必定是秉持客观、理智以及谨慎的态度认真报价,并期望自己的报价能够最终中标。本院也有理由相信原告在此次招投标活动中的报价亦是综合考虑成本、利润等多项因素,秉持客观理性的标准来确定。现原告仅以出于气愤为之当庭将其自身的报价亦予以否认,逻辑上实难自洽。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志远公司在事后的实际供货价是新发地平均价的3至5倍,据此推断四惠公司与鑫铭志远公司存在串通投标。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的依据是其提交的物料需用计划,但神华公司、四惠公司及鑫铭志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证明物料需用计划的真实性及与之相对应的新发地市场具体日期的价格,进而无法证***志远公司向四惠公司送货的实际价款与新发地市场价之间的差异。且四惠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关于价格确认标准的约定条款亦与鑫铭志远公司的投标报价相吻合。原告虽认为该份合同签订日期早于中标结果公告之日,但四惠公司与鑫铭志远公司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基于对中标候选人公示的信赖而签订该份合同,亦符合常理,不能仅因其签订时间早于中标结果公告之日就认定四惠公司与鑫铭志远公司构成串通投标。此外,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的报价与事后履行合同的价格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出现的环节亦不同,在招标投标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在项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即使变更了供货价格,亦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此时变更供货价格本身已经无法影响评标、中标结果,而且在被告鑫铭志远公司的投标报价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也无法推定该种变更与前期投标存在必然联系,故即使原告提交的物料需用计划真实,也不能证明四惠公司与鑫铭志远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并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应对于该等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在涉案招标项目中实施了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基于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而要求判决确认鑫铭志远公司中标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蕴 审 判 员 高 翡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伟 书 记 员 赵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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