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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1495号 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综合商业楼2号楼三层8331。 法定代表人:黄世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力源里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钧***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海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东街九号院8号楼3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刘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众联合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惠公司)、北京润海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福业公司)、博众联合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联合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惠公司诉讼代理人***、润海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众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润海福业公司在涉案招标项目中的中标结果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神华公司公告了招标人四惠公司的招标项目,编号为CSIEZB180102116,项目为采购蔬菜、水果、蛋类等物料。原告与润海福业公司及博众联合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5月2日向神华公司交付了投标保证金1.8万元,于2018年5月11日递交了投标文件。2018年5月17日公示的中标候选人中第一名为润海福业公司,第二名为博众联合公司。2018年5月31日公示中标人为润海福业公司。原告认为四被告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招标公告第7.1条要求投标人成立时间不少于三年,但润海福业公司在此前的三年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纪录。2、神华公司组织开标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组织投标人或委托公证机构查勘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3、神华公司组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润海福业公司及博众联合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所有涉及产品的市场成本价,成本价至少应比新发地农产品交易网公布的平均价格上浮10%,但是润海福业公司及博众联合公司仅比新发地价格上浮了不到10%,不足以覆盖其相关费用,明显不合常理。4、润海福业公司与博众联合公司的投标报价呈现规律性差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具体为润海福业公司与博众公司的报价中末尾均为0.97,由此推断润海福业公司与博众公司之间串通投标。5、润海福业公司投标时的报价是新发地平均价的108.97%,但是后来实际进货价是新发地平均价的3至7倍,由此推断四惠公司与润海福业公司串通投标。 被告神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项目开标过程中组织查看招标文件,开标过程合法。2、润海福业公司与博众联合公司的报价不存在规律性差异。3、即使润海福业公司与四惠公司之间的履行价格高于投标文件,也与招标代理机构无关。故神华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四惠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四被告之间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四惠公司是依据法律和公司的章程制度开展招标的。2、原告未能中标是因为其报价的原因。3、不清楚招投标之后四惠公司与润海福业公司之间履行的价格是否与润海福业公司的报价相同,即使不同,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招投标之后的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润海福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招标项目中购买标书的有8家企业,提交投标文件的是5家。2、润海福业公司中标后与四惠公司履行过程中所执行的价格基本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相同,部分产品略有差异。故润海福业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被告博众联合公司未出庭应诉且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4月8日,四惠公司委托神华公司代理其物料(蔬菜、水果、蛋类等)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 2018年4月16日,神华公司发布《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料(蔬菜、水果、蛋类等)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料(蔬菜、水果、蛋类等)采购项目;招标编号为CSIEZB180102116;项目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第七条第1款要求投标单位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独立法人,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及以上,成立时间不少于3年;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上午9:00。 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的前附表第6***:本项目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为:蔬菜、水果、蛋类以***、新发地等市场同类产品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的平均批发价格为基准,不超过120%。 2018年5月3日,原告缴纳了涉案招标项目保证金1.8万元。 2018年5月11日,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单位的报价进行了复核,通过对各投标单位报价部分文件的检查和原始报价组成的复核,具体评审情况如下:1、****公司投标总价为115.00%,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115.00%;2、北京家佳金翔食品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118.00%,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118.00%;3、润海福业公司投标总价为108.97%,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108.97%;4、博众联合公司投标总价为109.97%,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109.97%;5、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9.00%,经评审后为废标。后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润海福业公司,第二名为博众联合公司。 2018年5月31日,神华公司公布了涉案招标项目的中标人为润海福业公司。 原告为证明润海福业公司曾有违法行为,不符合中标要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神华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其作出的“关于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料(冻品、肉类等)采购项目异议的回复”,文件中载明:异议1、经在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到北京润海福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2017年被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高额处罚七次……回复:本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评标依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以上异议所涉及内容未列入招标文件考核范围。异议2、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博众联合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2016年度和2017年度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2次……回复:博众联合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营异常名录在2018年1月29日已经移除,投标人截止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9:00;投标文件提供的查询截图如下,评标委员会认为满足资格条件要求。被告神华公司、四惠公司、润海福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为证明润海福业公司的供货价格违反了招标文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价格对比表;2、新发地市场参考价的网页截图;3、四惠公司的物资需求计划及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10日,送货单上载明发货人为***;4、餐厅物料需求计划。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四惠公司物资需求计划、送货单及餐厅物料需求计划系其从四惠公司自行带出的。被告神华公司、四惠公司、润海福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润海福业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员工,神华公司及四惠公司均辩称不清楚***的身份。 原告为证明润海福业公司配送假冒商品,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四惠公司处拍摄的鸡蛋照片。该照片形式上无法反映出拍摄地点,且从照片中的商品外观亦无法看出与润海福业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神华公司、四惠公司、润海福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四惠公司庭审后提交了其与润海福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蔬菜、水果、蛋类等)》,润海福业公司、神华公司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该合同无签署日期,与通常合同形式不符;博众联合公司经本院送达并传唤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结果公告、转账凭证、网页打印件、送货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之间基于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的共同意志,而协同实施的排挤竞争对手、破坏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串通投标行为直接侵害招投标项目中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故原告作为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权对他人在涉案招标项目中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主观上共同的意志和客观上协同的行动是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必备要件,由于主观状态的难以证明性以及意思联络的隐秘性,对于串通投标行为的证明和认定可采取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两种方式,前者指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之间进行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竞争对手的共同意志并约定协同行动的事实,从而认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者指在没有上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间接证据组成真实完整、合乎逻辑的证据链,在没有有力的反证和解释时,推定上述事实存在,从而认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在案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明四被告进行意思联络或约定协同行动的证据,故本院需通过审查四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而判断在案证据能否间接证明四被告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将对原告主张的理由逐项予以评述和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招标公告第七条要求投标人成立时间不少于三年,但中标人润海福业公司在招标投标之前的三年内曾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过行政处罚,从而说明四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本院认为,招标公告中的该条款是对投标人的成立时间作出了要求,但并未要求投标人未曾受到过行政处罚,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对相关概念的混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公司组织的开标过程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组织投标人或委托公证机构查看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从而说明四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投标人,招标人的开标行为直接关乎其切身利益,其有权就开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与指正。本案中,如原告发现神华公司在开标时没有组织投标人或委托公证机构查看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为维护其权益,其完全可以即时提出异议,而根据《开标记录表》,原告对密封情况完好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公司组织的开标程序中存在违法,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亦无法据此认定四被告存在串通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公司组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履职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润海福业公司与博众联合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所有涉及产品的市场成本价,其报价仅比新发地公布的平均价格上浮了8.9%,不符合常理,从而说明四被告串通投标。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须知第6项要求,本项目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为:蔬菜、水果、蛋类以***、新发地等市场同类产品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的平均批发价格为基准,不超过120%。故润海福业公司的投标价108.97%及博众联合公司投标价109.97%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且润海福业公司与博众联合公司的报价亦未低于新发地市场价格,原告认为其低于成本无法覆盖各项费用,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上述报价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润海福业公司与博众联合公司的报价的末尾均为0.97,认为二者的报价呈现规律性差异,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4款的规定,从而推断润海福业公司与博众联合公司存在串通投标。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项目的投标单位为5家,除润海福业公司和博众联合公司的投标价末尾相同外,其他三家的报价差异明显且无明显规律,仅从两家投标单位的单个报价尾数无法认定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润海福业公司在事后的实际供货价是新发地平均价的3至7倍,据此推断四惠公司与润海福业公司存在串通投标。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的依据是其提交的物资需求计划表及送货单,但神华公司、四惠公司及润海福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证明送货单的真实性及与之相对应的新发地市场具体日期的价格,进而无法证明润海福业公司向四惠公司送货的实际价款与新发地市场价之间的差异。此外,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的报价与事后履行合同的价格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出现的环节亦不同,在招标投标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在项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即使变更了供货价格,亦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此时变更供货价格本身已经无法影响评标、中标结果,而且在被告润海福业公司的投标报价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也无法推定该种变更与前期投标存在必然联系,故即使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价格变动,,也不能证明四惠公司与润海福业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并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应对于该等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在涉案招标项目中实施了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基于四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而要求判决确认润海福业公司中标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翡 审 判 员 **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