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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睿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四川西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997号 原告:成都睿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办事处****组****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号“花样年.香年广场”*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月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父亲。 原告成都睿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成公司)与被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四川公司)、四川西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能源公司)、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国际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川01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睿成公司的起诉。睿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终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川01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睿成公司申请原审判长**回避,本院口头驳回睿成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后,睿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另行更换全部合议庭成员后,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睿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神华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西部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众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神华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华四川公司向睿成公司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16696000元;2.判令神华四川公司向睿成公司支付违约金4515200元、资金占用利息3005280元(暂计三年,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利率年期6%计算到工程款付清时止);3.判令西部能源公司、众联公司、神华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西部能源公司将房屋委托神华国际公司招标,众联公司中标并向神华国际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46448.4元。2013年8月22日,西部能源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由于众联公司没有加工设备、施工力量不够,众联公司与睿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睿成公司支付了中标服务费46448.4元。《分包合同》对工程量及质量要求、工期、付款等均作了约定。西部能源公司聘请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签订后,睿成公司进场施工,并以众联公司名义与西部能源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移交,向众联公司开具了纳税发票。工程中面积增加、施工难度大,睿成公司的工程量都得到了西部能源公司和监理公司的签证核定。工程收尾阶段,因工程量增加太多,由实际业主神华四川公司牵头召集西部能源公司,睿成公司以众联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工程协商并达成三方协议,协议明确了房屋的实际业主是神华四川公司,西部能源公司是受神华四川公司委托与众联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工程竣工移交神华四川公司、西部能源公司使用,但神华四川公司、西部能源公司、众联公司相互串通不付工程款。神华国际公司违法进行招投标并收取服务费,使睿成公司认为工程合法,造成原告睿成公司损失。为维护睿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神华四川公司和西部能源公司共同答辩称,1.睿成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所以睿成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2.睿成公司起诉神华四川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西部能源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睿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不适格。 众联公司答辩称,1.睿成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众联公司并未与睿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睿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众联公司是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也是按照众联公司和**的内部承包书来履行的义务。3.众联公司已在原1888号案件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说明,众联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未确认结算金额,众联公司已按照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完成了结算支付义务。 神华国际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招投标均是按照国家招投标程序进行的,所有的招投标程序合法合规,中标期间神华国际公司只对众联公司发出过中标通知书。神华国际公司对睿成公司并不清楚,睿成公司主张神华国际公司违法招标不是事实。 **述称,1.西部能源公司和神华四川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不是事实,睿成公司和众联公司是有合同关系的,睿成公司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请求法院以睿成公司的诉讼证据作出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西部能源公司向神华国际公司发出《招标委托函》,委托神华国际公司代理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招标工作,并明确了招标范围、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西部能源公司作为招标人,神华国际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3年6月发布《招标文件》后,众联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编制《投标文件》,确定由符记彬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投标。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程师为***、还有其他的相关管理人员。经过评标后,众联公司以91.36分排名第一并最终中标。 2013年8月20日,神华国际公司向众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众联公司中标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中标价格5128619元,要求众联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原件后5天内与招标人办理签订合同等事项。同日,神华国际公司还向众联公司发出《中标服务费通知单》,要求众联公司缴纳中标服务费46448.4元,并且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办理缴费或者保证金扣抵服务费手续。 2013年8月22日,西部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众联公司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西部能源公司将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发包给众联公司施工。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工期为130日历天,本项目采用限价设计原则,装饰工程总造价控制在人民币520万元。同时约定20-6、20-7两栋为综合服务楼,20-9、17-3、17-4、18-2、9-2、9-5、17-2、17-5、17-6共9栋为中高端商住楼。第二部分“合同商务部分”约定项目设计费为7.5万元,该设计费用已包括乙方完成本合同设计工作所发生的一切税金和费用等。第2.1.2.2条约定:“本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合同工程造价为5128619元(前述设计费用除外)。发生设计变更时,单项费用大于1000元时,经甲方确认后,按程序支付。施工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并提供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后10天内甲方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完成,乙方上报进度报表,经甲方确定后7日内按照施工进度报表列明的金额支付进度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或工程投入使用后7日内,结清最终结算款项的95%;工程结束一年后7日内,经双方确认施工质量无异议,支付质保金(最终结算工程款的5%)。”第三部分“合同管理要求”第1.3条约定:“甲方指派***为甲方联系人,乙方指派符记彬为乙方联系人。”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西部能源公司公章,**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作为联系人签名。“乙方”一栏加盖众联公司公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名,符记彬作为联系人签名。合同每页均由***和***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西部能源公司承包商安健环管理协议》作为装修合同的附件。 2013年8月22日,众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作为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履行众联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众联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后取得的全部收入(含质保金),扣除以本工程施工核定成本率计息所得全部成本后,利润总额2%归众联公司所有,98%***所有;工程设计核定成本率计息所得全部成本后,利润总额的8%归众联公司所有、92%归**所有。**同时向众联公司出具***,承诺按标准缴纳税收、施工管理费用、人员费用、社保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睿成公司作出《同意担保声明书》,愿意为**提供担保。2013年9月27日,**向众联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为办理御岭湾房屋装修项目转款事宜的经办人。 2013年8月23日,众联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睿成公司(乙方)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期为13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4778643元。第5.1条约定:“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超过设计图纸要求而增加的工程量及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息工程量不合格的不予计量;工程量计量应以实际施工投影面积为准,损耗及施工误差不予计量,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之中;乙方若未能及时派人确认,则由甲方确认的计量即是对工程的正确计量,乙方应予认可。”第5.3条约定:“工程结算由甲方项目商务经理、现场代表、经营部和公司总经理会签后生效。结算分为两部分进行,单价包干部分按实核定工程量;其他部分,以业主审核的结算金额为准,在扣除上缴管理费用后予以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众联公司公章和睿成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睿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载明了开户银行。 2013年8月23日,监理单位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众联公司分别在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并分别由**(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计划总投资5128619元。 2013年12月25日,西部能源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补充之一》,双方约定变更部分施工内容(主要包括新增不锈钢栏杆、新建轻钢龙骨石膏吊顶、新建轻钢龙骨隔墙、二三层新建亚克力雨棚、新建构造柱、三、四层墙体拆除、客厅新建垫层、窗户更换为断桥铝合金窗户),并约定在原合同费用的基础上增加385000元,并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或工程投入使用后7日内,支付此补充合同价款的95%;工程结束一年后7日内,经双方确认施工质量无异议,支付质保金5%。该协议尾部“甲方”栏加盖西部能源公司公章和**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栏加盖众联公司公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名。 2014年3月20日,西部能源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补充之二》,双方又约定变更部分施工内容(包括11栋一层大厅增设防水层、11栋新增断桥铝合金窗户、新增防水补漏工程和外墙翻新),并协商增加工程费用345000元,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或工程投入使用后7日内,支付此补充合同价款的95%;工程结束一年后7日内,经双方确认施工质量无异议,支付质保金5%。该协议尾部“甲方”栏加盖西部能源公司公章和**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栏加盖众联公司公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名。 2014年5月10日,西部能源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补充之三》,双方又约定变更部分施工内容(包括新增工字钢、钢板、钢结构搭建焊接、钻孔、预制件、防腐漆、混凝土垫层),并协商增加工程费用410000元,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或工程投入使用后7日内,支付此补充合同价款的95%;工程结束一年后7日内,经双方确认施工质量无异议,支付质保金5%。该协议尾部“甲方”栏加盖西部能源公司公章和**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栏加盖众联公司公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名。 2015年2月13日,西部能源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补充之四》,双方又约定变更部分施工内容(包括商住楼座便器及洗脸盆品牌变更、黑镜变更为镜面黑钛金不锈钢、商住楼热水器保温水箱规格变更、商住楼后花园门变更为铝合金门、新增空调外机),并协商增加工程费用266788元,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支付前众联公司需提供付款申请、正规发票及《民工工资发放承诺函》。该协议尾部“甲方”栏加盖西部能源公司公章和**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栏加盖众联公司公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名。 2016年1月29日,西部能源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补充之五》,双方又约定变更部分施工内容(增加仿古砖、不锈钢踢脚线、外墙涂刷、楼梯扶手变更、电视背景墙装饰线条变更、室内地暖品牌变更、门套材质变更、综合楼厨房由民用变更为商用),并约定新增加费用306664.75元,并约定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支付前众联公司需提供符合要求的付款申请单、等额正规发票及《民工工资发放承诺函》。该协议尾部“甲方”栏加盖西部能源公司公章和**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栏加盖众联公司公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名。 2014年2月25日,神华四川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西部能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众联公司作为施工方(丙方),三方签订《御岭湾房屋委托装修协议》,内容为:一、委托标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装修工程。该11套房屋均为3层毛坯房,每套建筑面积约15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740.94平方米。二、委托事项。1.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装修相关工作;乙方与丙方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施工期间如有变更签订补充协议);2.甲方委托乙方根据施工进度及合同规定进行进度款的垫付,乙方付款前丙方应出具收款凭证;工程竣工结算后,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结算结果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根据合同条款支付;3.乙方负责按甲方的要求组织、协调施工过程;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施工过程中丙方接受乙方的管理。三、委托期限。委托期限起始于2013年8月20日,止于施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支付之日。协议尾部分别加盖了神华四川公司、西部能源公司和众联公司公章,***作为众联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名。同日,***还在西部能源公司会议室参加了“御岭湾房屋装修进度讨论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综合楼厨房由原家用改为商用,只做土建部分,设备另行采购,需扣减原配置费用。2.脚手架项目已确认,确认复印给施工方一份;3.关于物资配置:符合施工单位投标文件;4.关于增加工程量:属原合同内的工程量不重复计息,因业主方提出增加的部分,由施工方、业主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后给予变更。5.工期:综合楼3月5日具备使用条件,业主完成合同变更程序。3月10日可交工6栋(17-2—17-6)、(18-2),9-2、9-5、20-9三栋于3月25日全部交付验收。6.**3月5日前为员工用,其他为3月9日配齐。餐具2月27日配齐,房间其他配置于3月10日交付。 2014年3月18日是,西部能源公司发出《关于御岭湾综合楼暂停施工的通知》,内容为:因御岭湾综合楼改造需要,现要求贵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暂停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中综合服务楼的装修工程(综合楼外花园装修及服务台制作除外),工程暂停期间,贵公司不得在未经甲方允许的情况下变更、搬动、维修综合楼的设备设施,不得组织涉及综合楼范围的施工工程。***在该通知上签名。 2014年4月29日,***代表众联公司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项目部(移交人),与西部能源公司(接收人)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移交单》,内容为:我公司项目部按照投标文件内容及合同要求,完成了御岭湾18-2#、9-2#、9-5#、20-9#(注:合同包含17-2#、17-3#、17-4#、17-5#、17-6#已于2014年4月21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甲乙双方共同验收质量合格、达到入住标准、确认竣工、完成移交。我公司从竣工移交当日起进入产品质保期,质保期一年,双方签字为依据。众联公司未在移交人一栏加盖公章。 2015年4月20日,众联公司御岭湾项目部(加盖众联公司公章)编制《御岭湾别墅改建及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说明》,载明的竣工结算总价为2257.615万元,但结算书未得到西部能源公司的确认。 2015年6月2日,众联公司加盖印章,***作为委托授权人签名,向西部能源公司发出《合同付款申请单》,要求支付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质保金302931元。 2015年6月25日,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众联公司发出《关于西部能源公司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送审的函》,要求众联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前将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装订成册(二套)报送业主和监理公司,如逾期不报,造成的后果由众联公司负担。***于2015年7月26日签收该函件。 2015年11月27日,***作为建设单位代表,**作为监理单位代表,***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15份《工程量签证核定单》签名(但均未加盖公章),载明的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分别为:硬地面、园林绿化、墙面处理、卫生间、窗户、排水管道、扶手、橱柜、电视背景墙、沙发背景墙、电器开关、空调系统、地暖、踢脚线、门套。《工程量签证核定单》中无相应的工程造价内容。 西部能源公司和众联公司均认可西部能源公司已经向众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626640.80元,睿成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660余万元。本案中均是以睿成公司名义向众联公司开具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另查明,神华国际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于2013年7月29日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 上述事实,有《招标委托函》《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服务费通知单》《御岭湾房屋装修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书》《***》《同意担保声明书》《委托书》《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补充之一》《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补充之二》《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补充之三》《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补充之四》《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合同补充之五》《御岭湾房屋委托装修协议》《关于御岭湾综合楼暂停施工的通知》《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移交单》《御岭湾别墅改建及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说明》《合同付款申请单》《关于西部能源公司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送审的函》《工程量签证核定单》、增值税发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睿成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睿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睿成公司要求神华四川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三、睿成公司要求西部能源公司、众联公司、神华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下面分别进行评述: 一、众联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中标取得案涉房屋的装修承包权。众联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确定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的父亲***作为众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西部能源公司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合同》,次日,众联公司与睿成公司又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众联公司以工程分包的形式将整个装修工程转包给睿成公司。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是***对外以众联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或者***作为众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西部能源公司和房屋的实际业主神华四川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神华四川公司、西部能源公司、众联公司等认为睿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本身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其以个人名义与众联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还由睿成公司提供担保;二是**还作为睿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睿成公司名义与众联公司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并且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的银行账号。虽然**和睿成公司均与众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从开具发票和收款的情况来看,众联公司均是向睿成公司付款而非向**个人付款,****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其**睿成公司才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睿成公司而非**,睿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众联公司从西部能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通过与睿成公司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睿成公司,睿成公司与众联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睿成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睿成公司庭审中**,2014年2月25日与神华四川公司,西部能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睿成公司取代众联公司,与案涉房屋的实际业主神华四川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要求神华四川公司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的《御岭湾房屋委托装修协议》虽然披露了神华四川公司系案涉装修工程的委托方,西部能源公司只是受托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合同相对方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该合同的丙方是众联公司而非睿成公司,***只是作为众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而且合同上加盖的也是众联公司公章,故睿成公司不能取代众联公司成为与神华四川公司或者西部能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同日,***在西部能源公司会议室参加了“御岭湾房屋装修进度讨论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身份也仅是作为众联公司代表参加会议,不能因此得出睿成公司与神华四川公司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于睿成公司向神华四川公司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在本院询问睿成公司向神华四川公司主张权利是不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时,睿成公司明确予以否认,坚持主张其合同相对人为神华四川公司。在本院告知睿成公司的主张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睿成公司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要求神华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 三、由于睿成公司要求神华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且睿成公司不能提供西部能源公司、众联公司、神华国际公司存在与神华四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睿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707元,由成都睿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