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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372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89924481。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002835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园林绿化工程款361841元并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41280元,合计403121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神东哈拉沟2017年第七标段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神东大柳塔哈拉沟第七标段绿化工程,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株计算,每株3.7元,完工后实际工程量为627687株,合计2322441.9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7年4月27日已经通过了验收,被告***、***至今仍有361841元未给付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在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处中标所得,被告***、***又从被告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被告***、***并无施工资质。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神东哈拉沟2017年第七标段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进度给付7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工期是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实际上是提前完工,该工程造价以株计算,每株3.7元,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二、施工图设计图册,用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627687株。 三、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是证人**在现场负责人员管理和技术方面支持,栽树的数量大概是六十多万株。 被告***、***、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绿化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神东哈拉沟2017年第七标段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甲方为***、***,乙方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神东大柳塔哈拉沟第七标段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第七标段所有大小绿化树木种植,树坑范围土方,工程机械,人工,工具,吃住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保质保量,工程进度、施工期限为30天,如按期交不了工,甲方有权按总工程造价的5%扣除;甲方按施工进度付给乙方75%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经甲方验收后1个月内甲方给乙方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工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竣工;工程的施工面积为278.15公顷;工程造价以株计算,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每株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并提前完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627687株,合计工程款2322441.9元,该工程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600.9元,下欠361841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神东哈拉沟2017年第七标段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其予以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61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案涉工程在2017年4月27日已经通过验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经甲方验收后1个月内甲方给乙方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即被告***、***应在2017年5月27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内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从2017年5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18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6%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