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第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蜀第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聚英技工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660号
原告:重庆蜀第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云,重庆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英技工学校。
负责人:何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蜀第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聚英技工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蜀第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利息,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一台电梯,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乃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聚英技工学校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在电梯安装后被告未交付相关资料,导致电梯被查封,还被罚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月,原、被告签订《电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杂物电梯一台,单价为36000元;产品由供方安排生产、安装调试,免费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需方付给供方合同款8000元,电梯到现场后,付款20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国家技监部门验收后,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后,需方付给供方人民币8000元;供需双方一方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值2%的违约金,并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了被告所购电梯,被告付款6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发出(九)质监(封)字2016第1020号《质量技术监督查封决定书》和(渝九)质监特令2016第T061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对被告正在使用的一台杂物电梯因存在未经检验、操作人员无证等问题查封30天,并责令停止使用、责令整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合同》、付款承诺书、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同时也约定了尾款于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国家技监部门验收后,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后支付,但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内将所欠货款3万元支付给原告,是对合同中付款时间的变更,故被告应按此时间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九龙坡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质量技术监督查封决定书》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但双方就是否交付关于电梯的相关资料各执一词,合同约定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而电梯安装后已使用二年被查封,不能完全证明因被告未交付资料所导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聚英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蜀第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被告重庆聚英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蜀第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蜀第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敖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曾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