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欣正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天水欣正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甘0503行审166号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秦州区岷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天水市国土资源局麦积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柴某,天水市国土资源局麦积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天水欣正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国土罚字[2017]1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事项:”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退还土地1836平方米,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天水欣正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5年10月,擅自占用麦积区甘泉镇吴河村耕地1836平方米,用于修建彩钢厂房的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退还土地1836平方米,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罚款9180元。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天水欣正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具备执行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然未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天国土罚字[2017]1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事项”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退还土地1836平方米,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审 判 长  陈梅芳
审 判 员  吴华锋
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田田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