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92856号
原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564。
法定代表人:孙雪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30 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被告涉诉房屋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XX东路X号XX家园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单位。被告为该小区X号楼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0.7平方米,供暖费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费,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估算,请法院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涉诉房屋产权业主。原告提供其与北京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XX家园、XX水园锅炉房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物业费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被告为北京市朝阳区XX东路X号XX家园X号楼X号业主,房屋面积为100.7平方米。原告称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XX家园、XX水园锅炉房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催缴通知照片等予以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系涉案产权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为涉案产权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X家园、XX水园锅炉房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确认了委托原告提供供热,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供暖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并非恶意欠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的物业费共计302 1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18元(原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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