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5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是起诉***,***两个人的,但判决书上只有***一人。
二、***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2022年1月18日开庭时,**公司当庭提出新证据,***要求质证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至少有10天质证期。***于2022年1月21日寄出质证意见挂号信,邮局显示法院于2022年2月04日签收。但一审法庭却在2022年1月30日已作判决。***没有享有法律保障的权益。
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开庭之前和2022年1月18日开庭时都提交反诉状。一审法庭没有理会***反诉,这是一审法庭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除了法理错误,更有法律常识错误,一审法庭法官把判决书邮寄到了错误的地址。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中已经明确案件由***负责,***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53517元;2.判令***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公司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服务企业,***系涉诉房屋产权业主。**公司提供其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水园锅炉房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公司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物业费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XX号业主,房屋面积为178.39平方米。**公司称***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费,***对未缴纳供暖费予以认可。**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水园锅炉房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催缴通知照片等予以佐证。
***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系涉案产权房屋所有权人,**公司为涉案产权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公司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园锅炉房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确认了委托**公司提供供热,故**公司与***之间是事实上的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公司向***提供了服务,***应支付**公司供暖费。关于***抗辩,未证据不足以采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并非恶意欠缴,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物业费共计53517元;二、驳回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中,经询,***表示不认识***,并表示涉案房屋产权人是***,也一直是***实际使用。**公司当庭表示撤回对***的起诉。
一审中,***针对**公司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支付**公司供暖费;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供暖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公司应依约履行供暖服务,***亦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主张**公司未提供供暖服务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举证其在供暖期间就**公司是否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服务是否达标提出过异议,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支付供暖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一审法院存在遗漏当事人、未受理其反诉、先于其质证意见做出判决等情形,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查,**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撤回对***的起诉。反诉是指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提出的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并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另行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对***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