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1执异1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2号楼B312。
法定代表人牛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焱,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宁,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绿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F3-182。
法定代表人杜凤臣。
被申请追加人贺亚瑜,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8)京0101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朗信公司)与北京绿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车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科朗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贺亚瑜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科朗信公司称,贺亚瑜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公司增资后未实际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故依法申请追加贺亚瑜为案件被执行人。
金科朗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8)京0101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1执66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绿车荟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作为证据。
被申请追加人贺亚瑜称,因注册公司需两名以上的股东才将我作为股东登记备案。我早已离开绿车荟公司,对案件涉及的情况并不知晓且未参与经营也没有分红,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贺亚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绿车荟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我院于2018年6月12日对金科朗信公司诉绿车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1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绿车荟公司未履行返还义务,金科朗信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8年7月24日以(2018)京0101执6654号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12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绿车荟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杜凤臣出资70万元;贺亚瑜出资3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2015年7月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其中杜凤臣出资7000万元;贺亚瑜出资3000万元。绿车荟公司工商档案中未见有杜凤臣、贺亚瑜的出资凭证或相关验资报告。
上述事实,有执行案卷材料及绿车荟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贺亚瑜作为绿车荟公司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实际缴纳出资,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贺亚瑜为(2018)京0101执665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2018)京0101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北京绿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偿还义务中尚未履行的债务,由贺亚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建光
审判员  幸浩辉
审判员  宋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