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01执异37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2号楼B312。
法定代表人牛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城,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绿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F3-182。
法定代表人杜凤臣,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杜凤臣,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京0101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朗信公司)与北京绿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车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科朗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杜凤臣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金科朗信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科朗信公司称,其申请执行绿车荟公司一案进入执行后,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其发现被申请追加人杜凤臣作为绿车荟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故依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杜凤臣为(2018)京0101执665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金科朗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京0101执66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绿车荟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作为证据。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绿车荟公司、被申请追加人杜凤臣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2018)京0101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绿车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科朗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京0101执665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分支机构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在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本院出具(2018)京0101执66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绿车荟公司2014年12月15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杜凤臣认缴出资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4日绿车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杜凤臣认缴出资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
上述事实有(2018)京0101执6654号执行案卷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绿车荟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绿车荟公司的公司章程杜凤臣作为公司股东应于2016年12月12日出资70万元,但杜凤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金科朗信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杜凤臣为(2018)京0101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建光
审判员 幸浩辉
审判员 宋 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