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7922号
原告: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2号楼B312。
法定代表人:牛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城,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绿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F3-182。
法定代表人及职务:杜凤臣,经理。
原告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城、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绿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绿车荟电动汽车及电池综合在线管理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就绿车荟电动汽车及电池综合在线管理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维护和升级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原、被告注册成立新公司;原告负责项目资金的筹备及新公司成立注册事宜,被告负责系统的研发;本协议签订起3日内,原告需将首批系统研发费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本协议生效;该首批系统研发费20万元用于向南通中远重工有限公司购买系统的著作权及原代码,如果系统的著作权及原代码未能购买成功,被告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责任,则被视为违约,承担另外方全部损失和罚款10万元。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30日将合同款项20万元转账付至被告账户。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凤臣表示没有购买系统的著作权及原代码,已严重违约,且该合作协议已不具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转账回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与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已依约交付首批系统研发费20万元,故合作协议已生效。现被告未履行购买系统著作权及原代码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在被告未到庭作出任何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二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绿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绿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劼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