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水利局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96360233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元彬,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01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61100176。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1491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元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属于劳务承揽合同,法律没有禁止个人承包,是**雇佣司元彬,**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雇主,发包程序不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此类工程需要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承包、承揽的工程性质无需要求相应资质和条件,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司元彬未作答辩。
**辩称,一、**是与司元彬一起到水城务工的农民工,二人的工作时间、上班安排、工资均由上诉人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与司元彬是同事、工友关系,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现在贵阳另一工地做工时受伤,头、手部均有骨折,产生了大量医疗费用,在**阶段无法务工赚钱,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全部责任。
司元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费用共计7489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8869元/年×20年×10%=17738元;误工费58198元/年÷365天×150天=23916元;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60天=634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车旅费1000元(酌情,因已实际产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以朵大道至屠宰场供水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双方并签订《安装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2日,司元彬经**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11月19日司元彬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0天,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司元彬因外伤致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所需后期费用约为7000元,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与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水城县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8]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司元彬与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11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黔022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司元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司元彬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黔02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元彬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佣司元彬为其提供劳务,**与司元彬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司元彬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司元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辨别、认知施工安全隐患的能力,在施工的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雇佣司元彬进行电焊,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对司元彬不慎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司元彬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司元彬自行承担。原告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17738元,按照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为8869元/年×20年×10%=17738元;3.误工费23916元,根据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198元及鉴定评定为误工期150日的标准,误工费应为58198元÷365天×150天=23916元;4.护理费6340元,根据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年,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护理费应为38568元÷365天×60天=6340元;5.营养费9000元,结合原告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90天×50元/天=4500元,支持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司元彬住院30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应为30天×70元=2100元,予以支持2100元;7.交通费1000元,司元彬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7000元﹢17738元﹢23916元﹢6340元﹢4500元﹢2100元﹢3000元+1900元=66494元,**与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6494元×90%﹦598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司元彬各项费用共计5984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6元,由**、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接的以朵大道至屠宰场的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司元彬受雇于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由于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安装供水管道的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水城兴源水利水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欢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