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人创天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人创天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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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6541号
原告:湖南人创天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42002号。
法定代表人:林佳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伟,男,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惟壁,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祥,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人创天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湖南人创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伟、孙惟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祥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5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浙0481民初65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70000元(赔偿损失50000元,返还已取得的保证金120000元,后将120000元变更为115174.17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后变更为以165174.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与河南灵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灵竹公司)签订《智能防控信息管理系统战略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1份,双方约定就河南省范围内的电动二轮车等车牌照、电子标签及治安管控平台建设项目进行合作,原告按约向灵竹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后因项目未开展,灵竹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原告与灵竹公司300000元保证金事宜,并授权被告返还保证金不得低于260000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与灵竹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下称《终止协议》)1份,约定灵竹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10000元。至今灵竹公司已向被告返还保证金1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0元,尚有1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21年4月29日灵竹公司按《终止协议》约定将剩余30000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与灵竹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低于原告授权的最低金额260000元,被告理应承担不足部分的50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共计170000元,扣除被告为处理该事项垫付的费用4825.83元,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165174.17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未全面真实的体现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原告以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委托之后的工作开展并无过错,原告对退还保证金的方式是认可的,原告要求被告就未在《终止协议》中确定的50000元承担责任没有理由。原告擅自变更委托事项,且不及时告知被告,导致被告实际上无法继续根据委托关系与灵竹公司姚胜利联系,原告直接处置事项导致50000元无法追回,被告并无过错。该款无法取回是原告导致的,且原告是否取回该款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间系无对价的委托,被告至今未收原告任何报酬,在被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合作协议》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授权书》、《终止协议》、原告代理人许国伟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灵竹公司姚胜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代理人许国伟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与灵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灵竹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后原告授权被告处理退还保证金事宜,要求灵竹公司至少退还原告保证金260000元,被告已收到灵竹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0000元,尚有120000元未支付。在电话录音中,原、被告均认可应退还保证金260000元,被告欺骗原告其中50000元由姚胜利退还,但未提供姚胜利会退还的证据;被告自认如无法取得保证金260000元,差价由其赔偿。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是许国伟主导的,合作协议的主体是许国伟;《委托授权书》对如何处置、报酬等未作约定;《终止协议》证明被告已根据授权委托书履行了委托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履行受托事项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260000元在任何情况下都负有全额支付的义务。被告确实收到姚胜利支付的款项共计180000元,但其中2020年9月5日的30000元是被告向姚胜利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20年2月8日许国伟向姚胜利发出通知,实际是告知姚胜利被告退出委托。因此,后来的款项是否成功收回被告并不知情。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认可260000元协商终止合作协议,终止方式包含两层含义,即210000元的《终止协议》以及50000元的账外处理。原告在委托被告处理退还保证金过程中,一直在插手,导致50000元因委托关系解除而无法解决。
被告提交:借条、通知书(被告与姚胜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其余证据主要涉及反诉请求,本院已裁定驳回反诉,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证明2020年9月5日被告向姚胜利借款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与灵竹公司协商终止合同事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30000元借款作为保证金已抵销;原告仅通知姚胜利变更收取保证金的账号,没有作其他的指示。
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潘建兴、高子良出庭作证。
证人潘建兴证言:湖南人创公司委托证人等到各地对接电瓶车上牌业务。证人曾与被告一起去重庆、河南等地对接该业务,对接好后到湖南人创公司拿工资、提成。证人是2019年认识许国伟的,对于之前的费用许国伟多次说过会付的。关于退300000元保证金的事证人是知道的,但没有经手。
证人高子良证言:许国伟从事电瓶车上牌业务,***曾跟许国伟到河南等地跑业务。在一次吃饭时许国伟曾讲过,***往来的费用向许国伟报销。关于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其不知道。
被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合作协议所涉事项存在委托关系,时间是从2019年10月开始的,双方对费用的承担有过明确的说明。原告认为,证人未与原告湖南人创公司有过任何直接的接触,原告也未委托证人去跑业务。关于案涉300000元保证金,证人亦表示不知情。故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姚胜利于2020年9月5日转给被告的30000元,是被告向姚胜利的借款,而不是被告收回的保证金。通知书仅能证明原告变更了收款人,不能证明其他事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欲待证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灵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就河南省范围内的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摩托车、车牌照及电子标签安装与治安管控平台建设达成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30年4月8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正常开展工作,乙方在3个月内退还保证金。若乙方在收到保证金之日起2个月内未能促成甲方与任何一个县市签订合同或合同签订后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项目运营失败,则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许国伟在代表人处签名。灵竹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姚胜利在代表人处签名。2020年4月13日至29日,许国伟分三次支付灵竹公司保证金共计300000元。后该合同所涉项目实际未开展。2020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1份,该《委托授权书》载明:今由本人许国伟委托***全权处理湖南人创公司与灵竹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之事。原告在委托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许国伟在委托人处签名,被告在被委托人处签名。2020年11月5日,被告代表原告与灵竹公司签订《终止协议》1份,约定灵竹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70%即210000元,灵竹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至被告账户。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8日,姚胜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还给被告保证金共计150000元。2021年1月20日、2月8日,被告分别转账给许国伟40000元、20000元。2021年2月8日,原告通知灵竹公司更改退保证金收款账户,由***变更为许国伟。2021年4月29日灵竹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终止协议》虽约定灵竹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10000元,但原告授权被告退还保证金的金额为260000元。2021年1月12日、1月17日,许国伟与被告通话时,被告告知许国伟,210000元由公司支付,50000元由姚胜利个人支付。公司支付210000元后,50000元是否能拿到是被告的事,如果拿不到,被告会支付的。但事后,原告并未收到灵竹公司或姚胜利支付的50000元,被告亦未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86937.65元,其中涉退保证金垫付的费用为4825.83元,该费用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20年9月5日姚胜利转给被告的30000元,是被告向姚胜利的借款,还是被告收回的保证金?若是借款,可否抵作保证金?二、《终止协议》外的5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若需要赔偿,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接受委托后,其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收回保证金的数额,双方对2020年9月5日姚胜利转给被告的30000元是借款还是保证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款应认定为系被告向姚胜利的借款。理由如下:一、转款当日被告向姚胜利出具了借条;二、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保证金事项的时间在2020年10月15日,而被告收取该款的时间在委托关系成立之前;三、姚胜利退还保证金时均注明退保证金或退履约保证金,而该款并未注明。故该款应认定为系被告向姚胜利的借款,而不是灵竹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此外,从现有证据看,姚胜利与被告并未达成将借款抵作退保证金款的合意,故原告认为借款已作为保证金抵销并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实际收到退回的保证金为15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扣除被告为处理该事项垫付的费用4825.8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85174.17元。关于原告授权被告以260000元处理该事项,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在与灵竹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时,未约定灵竹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60000元,仅约定灵竹公司应退还保证金210000元,对其余50000元亦未要求灵竹公司或其他有关人员出具相应的书面承诺,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知道可能会造成原告损失,但被告未采取相应措施,放任损失的发生,故被告存在故意的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凭现有证据无法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对此,被告亦曾承诺,若该50000元姚胜利不付,则由其支付。但此后,原告在未要求被告对50000元保证金的收回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即通知灵竹公司将收款人由被告变更为许国伟,事实上确会对被告收回该50000元保证金产生的影响,故对50000元保证金不能收回,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15174.17元,其中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可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的委托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被告处理受托事务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人创天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返还原告保证金85174.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5174.1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人创天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孔雪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贾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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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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