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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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303民初1557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丰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太阳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江苏科易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丰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元公司)、江苏科易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因案由相同,被告相同,本院决定与(2017)宁0303民初1557号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科易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5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底,被告晟丰元公司将其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科易达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科易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科易达公司共欠原告钢材货款55900元。上述货款被告科易达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为了妥善解决货款支付问题,2016年4月6日被告科易达公司与被告晟丰元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对上述废水处理项目所发生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被告晟丰元公司清偿上述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科易达公司指示原告向被告晟丰元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此后原告按照告科易达公司指示向被告晟丰元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时,被告晟丰元公司以被告科易达公司尚有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科易达公司以上述货款已协议由被告晟丰元公司清偿为由拒绝支付。二被告行为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晟丰元公司辩称,2015年7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科易达公司签订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科易达又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2015年11月份**将工程停工后就跑了,工人的工资没有支付,当时太阳山管委会要求我公司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我公司代**支付了工人的工资。2016年3月15日我方去被告科易达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丰元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外土建的债务经过被告科易达公司认可后由我公司代为支付。之后,被告科易达公司找原告及债权人确认债务之后于2016年4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的"***丰元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的补充条款",当时我公司同意付款,要求被告科易达公司于4月20日之前完工。但是被告科易达公司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我公司没有办法向各债权人付款。
被告科易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关系;被告晟丰元公司陈述部分不属实,我公司与其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是其履行代付的前提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关于增加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的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合伙人***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三份,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晟丰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丰元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丰元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关于增加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的补充条款》一份、律师告知函一份,欲证明在被告科易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前设备安装未完工,被告晟丰元有权不向各工程欠款债权人付款,但根据二被告在《***丰元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科易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设备安装完工并非被告晟丰元公司向工程欠款的债权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晟丰元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科易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系原件、验收单复印件一份经被告晟丰元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科易达公司承包被告晟丰元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又将土建工程转包给**,**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欠付原告55900元钢材款,后**不再出面。为化解矛盾,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丰元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经被告科易达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的未付款项由被告晟丰元公司支付,后被告科易达公司确认未付工程款包含本案原告***钢材款55900元,二被告在2016年4月6日签订《关于增加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的补充条款》,约定该款项由被告晟丰元公司支付,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底,被告晟丰元化公司将其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科易达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科易达公司又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欠付原告55900元钢材款,后**不再出面。为化解矛盾,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丰元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经被告科易达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的未付款项由被告晟丰元公司支付,后被告科易达公司确认未付工程款包含原告***钢材款55900元,二被告在2016年4月6日签订《关于增加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的补充条款》,约定该款项由被告晟丰元公司支付,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此后,原告向被告晟丰元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时,被告晟丰元公司以被告科易达公司尚有未完工工程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就涉案废水处理工程的对外欠款签订《***丰元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经被告科易达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的未付款项由被告晟丰元公司支付,后被告科易达公司确认未付工程款包含欠原告***钢材款55900元,二被告在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增加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的补充条款》中予以书面确认,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已经由被告科易达公司确认,被告晟丰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晟丰元公司向其支付欠款5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科易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欠款由被告晟丰元公司支付,原告知情且认可该合同,故被告科易达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晟丰元公司虽辩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科易达公司设备安装未完工,但根据二被告在《***丰元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科易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设备安装完工并非被告晟丰元公司向工程欠款的债权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晟丰元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元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钢材款55900元;
二、被告江苏科易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丰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莹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