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易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23民初2554号 原告: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5000元以及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阜宁苏民1.OGW高效光伏电池片技改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阜宁苏民1.OGW高效光伏电池片技改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服务总价为180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90000元;2、乙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54000元;3、取得环保部门环评批复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于2021年12月24日取得环保部门环评批复。但被告仅于2022年6月27日用银行汇票支付了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22年3月15日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与被告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阜宁苏民1.6GW高效光伏电池片技改项目突发环境事件和固废专项应急预案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阜宁苏民1.6GW高效光伏电池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固废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和呈审。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20000元,支付方式:受托方提交项目评审成果资料后,由委托方通知受托方开具发票,委托方收到上述发票120天内向受托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编制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固废专项应急预案,并已通过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并于2022年10月28日将20000元的发票交付给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28日付款到期后至今未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150000元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对其余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具体金额;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逾期付款的相关行为有过违约处罚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7日,原告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阜宁苏民1.OGW高效光伏电池片技改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合同中约定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阜宁苏民1.OGW高效光伏电池片技改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服务总价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于2021年12月24日取得环保部门环评批复。被告仅于2022年6月27日用银行汇票支付了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2022年3月15日,原告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与被告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阜宁苏民1.6GW高效光伏电池片技改项目突发环境事件和固废专项应急预案技术咨询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阜宁苏民1.6GW高效光伏电池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固废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和呈审。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编制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固废专项应急预案,并已通过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并于2022年10月28日将20000元的发票交付给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28日付款到期后至今未付款。 2023年5月9日,本院根据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3)苏0923民初2554号民事裁定:冻结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构成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技术服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款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1.截至2023年4月24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4400元;2.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科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阜宁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