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易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商初字第0097号
原告江苏科易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水月秦淮**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兴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科易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科易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科易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设备供货、技术指导及调试合同,合同总价50万元,约定的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主体设备进场后五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结束后五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0%,调试结束后五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10%在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12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及调试经验收全部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一、二期的款项15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设备供货、技术指导及调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所供设备由被告负责安装,原告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在调试期间提供技术支持。合同总价为50万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主体设备进场后五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10万元),安装结束后五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0%(25万元),调试结束后五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5万元),余款10%(5万元)在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给原告,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12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一、二期的款项15万元,其余款项35万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以上事实,有设备供货、技术指导及调试合同一份、项目调试验收报告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定作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易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报酬3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