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30民初683号
原告:山西省沁县物资总公司。
负责人:闫桂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川,男,山西省沁县物资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安阳市太行建筑公司沁县分公司。
负责人:何光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阳,男,住沁县定昌镇育才街89号,由安阳市太行建筑公司沁县分公司推荐。
原告山西省沁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太行建筑公司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沁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川、被告安阳沁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同项下的地块租金损失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在合同项下地块上共同开发修建综合楼一栋。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能完善相关手续以至于合同一直以来都未能履行,导致该地块一直搁置,不能将其用于其它投资,正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至少100000元的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阳沁县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于2016年8月25日已由沁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0民初235号判决书判决解除,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且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控制,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有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联合开发协议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真实的,但已被解除。经本院审核,该联合开发协议书是原、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于2016年8月25日由沁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沁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0民事判决书,原告不认可。该判决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无相反、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设计图纸,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在物资公司后院共同开发修建综合楼一栋,但2016年5月30日安阳沁县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晋0430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且物资公司答辩称安阳沁县分公司违约,应由其负责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物资公司提起诉讼,依然以原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为由,认为被告违约,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同项下地块的租金损失100000元。由于原告无相反、充分的证据推翻(2016)晋0430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且该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物资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安阳沁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合同项下地块的租金损失,由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沁县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山西省沁县物资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