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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十八易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8718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彬、***,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十八易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3633921Y,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和解放大道交叉口联发九都府第6幢19层14号,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8号江景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127X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33号9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汉十八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易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20年6月底,被告十八易公司雇佣原告及其班组在其承包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奔竞大道下穿铁路工程工地进行钢筋笼制作工程。工程施工单位是**公司,后分包给十八易公司。该工程中,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建设工程合同款50000元。 经调查询问,原告施工内容主要为提供支护桩所需钢筋笼的制作劳务,原告与被告十八易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亦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注:十八易公司)公司办公室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法院提起诉讼。另,本案于2022年6月13日向被告十八易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其中应诉通知书中要求十八易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状。2022年7月7日,被告十八易公司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因被告十八易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对此不再出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十八易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中部分支护桩的钢筋笼制作劳务分包给原告实施。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为“被告雇佣原告及其班组”。因此,从案涉合同内容及双方的认知来看,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综上,案涉《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王强 二O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