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4民初1697号
原告哈尔滨博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碳厂(以下简称电碳厂)、**、哈尔滨黑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也,被告电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与黑龙公司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通过电碳厂与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电碳厂、**的陈述,电碳厂是在接到黑龙公司的通知后,接收了原告的两台动态消谐无功补偿装置(无触点可控硅开关的无功补偿装置),故原告与黑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电碳厂与黑龙公司的对账明细说明,该两台设备款为127,000.00元,黑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给付原告,故应承担给付义务。而原告诉请电碳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黑龙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但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碳厂与黑龙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黑龙公司承包电碳厂的10KV中心变及车间变安装工程,总工程价款9,500,000.00元。其中动态消谐无功补偿装置(无触点可控硅开关的无功补偿装置)两台,型号分别为BGDJ-160、BGDJ-240,是黑龙公司向电碳厂报价后,向原告订购的。原告将该两台设备送到电碳厂,由电碳厂员工**签收。在电碳厂与黑龙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的对账明细说明中,体现该两台设备的金额为127,000.00元。电碳厂已于2017年5月9日,将包含此两台设备款在内的所欠黑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黑龙公司。现原告诉请黑龙公司给付此设备款127,000.00元,电碳厂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黑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黑龙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
一、被告哈尔滨黑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博能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7,0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12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祖霞人民陪审员任雅茹人民陪审员牟凯声
书记员袁丽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