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6867号
上诉人哈尔滨黑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博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被上诉人哈尔滨电碳厂(以下简称电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兵,被上诉人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英文,被上诉人电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黑0104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驳回博能公司的诉请;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一审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地,故2018年6月5日黑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主审法官以已过举证时间为由拒绝接收,但是法院并没有给黑龙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没有告知黑龙公司答辩期;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黑龙公司与博能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系电碳厂工作人员,其出证证明博能公司供货给黑龙公司属于孤证。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电碳厂与黑龙公司的对账明细两台设备款为127,000元,推定黑龙公司与博能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
博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电碳厂、**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博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黑龙公司给付博能公司拖欠的货款127,00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要求电碳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黑龙公司、电碳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碳厂与黑龙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黑龙公司承包电碳厂的10KV中心变及车间变安装工程,总工程价款9,500,000.00元。其中动态消谐无功补偿装置(无触点可控硅开关的无功补偿装置)两台,型号分别为BGDJ-160、BGDJ-240,是黑龙公司向电碳厂报价后,向博能公司订购的。博能公司将该两台设备送到电碳厂,由电碳厂员工**签收。在电碳厂与黑龙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的对账明细说明中,体现该两台设备的金额为127,000.00元。电碳厂已于2017年5月9日,将包含此两台设备款在内的所欠黑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黑龙公司。现博能公司诉请黑龙公司给付此设备款127,000.00元,电碳厂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向黑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黑龙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博能公司虽未与黑龙公司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通过电碳厂与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电碳厂、**的陈述,电碳厂是在接到黑龙公司的通知后,接收了博能公司的两台动态消谐无功补偿装置(无触点可控硅开关的无功补偿装置),故博能公司与黑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电碳厂与黑龙公司的对账明细说明,该两台设备款为127,000.00元,黑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给付博能公司,故应承担给付义务。而博能公司诉请电碳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博能公司诉请黑龙公司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故博能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实为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博能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黑龙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但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审查。综上,判决:一、哈尔滨黑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哈尔滨博能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7,0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12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博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博能公司已预交),由黑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黑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受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向黑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黑龙公司系于2018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认为黑龙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但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黑龙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黑龙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博能公司货款的问题。经审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电碳厂是在接到黑龙公司的通知后,接收了博能公司的两台动态消谐无功补偿装置,并实际使用于工程中。根据电碳厂与黑龙公司的对账明细说明,该两台设备款为127,000.00元,且电碳厂已于2017年5月9日将包含此两台设备款在内的所欠黑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黑龙公司。故在博能公司与黑龙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且黑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设备款给付博能公司的情况下,黑龙公司应承担给付博能公司欠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黑龙公司举示了三份录音,拟证明:一审法院没有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证通知书,程序违法。一审当中并不是黑龙公司无理拒不到庭,而是在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后,让让其等待处理结果,并不是明知道开庭而不去开庭。博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录音是谁与谁说的,是电话录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均是黑龙公司单方的民事行为,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请二审法院不予质证。电碳厂、**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博能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中黑龙公司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不能阻却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其在接到法院下发的开庭传票后,应当依法按照传票所规定的日期、时间到庭参加庭审,而不能用其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来阻却其到庭的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黑龙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正在等待答复,但其在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到庭。故本院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哈尔滨黑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庄金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