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创信昶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新疆创信昶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701民初1110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物华街29-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3133910739。
负责人:李钧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博文,男,该分公司通信发展部副经理。
被告:新疆创信昶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万科里20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MA77PR8H661-1。
法定代表人:曹京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创信昶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昶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1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503.75元(11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12个月×18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基站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由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在奎屯市区域内73个物业小区和25个社区楼宇,共计98处提供基站物业维护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12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未依据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若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原告)未在目标区域内建设基站或相关设施,则乙方(被告)需将已收取的服务费返还。”目前,原告仅在合同区域内1个物业小区建成基站,扣除该基站服务费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115,000元预付款。
创信昶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发生后由甲方(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时甲方法定地址为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明镜园37-151号,而非变更后的新住所地。因此申请将本案移交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7年基站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甲方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位于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以北,团结南街以西),合同签订后,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将住所地变更为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物华街29-3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创信昶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