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天北新区物华街29-3幢。
负责人:李钧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博文,男,该公司通信发展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商合采购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创信昶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万科里20幢3号。
法定代表人:曹京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创信昶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昶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博文、刘涛,被上诉人创信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峰、曹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创信昶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委托合同约定内容认定有误,案涉《基站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若其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在目标区域内建设基站或相关设施,则创信昶河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予返还。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存在基站无法建成的心理预期,创信昶河公司也应当承担无法建成基站应无条件退还预付款的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创信昶河公司协助其与五个街道办事处签订《智慧小区通信基础及无线传输建设战略协议》与《基站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履行存在关联性错误。根据委托合同约定,站址资源获取以及独家进入协议针对的主体是小区产权人或授权管理者,而街道办事处并非产权人或授权管理者,不具有决定在私有不动产上架设基站的权利。其与五个街道办事处签署战略协议只能保证街道办事处对于架设通信基站及无线传输建设不会进行干预,与创信昶河公司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谈签义务无关。一审法院以创信昶河公司协助其公司签订了五个战略协议就认定该公司已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谈签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创信昶河公司辩称,其与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签订合同名为物业服务合同,实际是委托服务协议。其公司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协助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奎屯市五个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战略协议,确认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是五个街道办事处所辖100余个小区基站建设的唯一合作方,已经完成委托合同义务,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应当按约向其支付费用。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其公司保留继续追索剩余服务费的权利。
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信昶河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15,000元;2.判令创信昶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503.7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8个月,115,000元×4.35%×18个月÷12个月)。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变更其诉请为:1.判令创信昶河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1万元;2.判令创信昶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177.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8个月,11万元×4.35%×18个月÷12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甲方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乙方创信昶河公司签订一份《2017年基站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第1.1条铁塔基站物业服务区域约定为:奎屯市区域内73个物业小区和25个社区楼宇,共计98处;1.2铁塔基站物业服务对象和范围约定为:奎屯市区各小区通信站点动力配套设施的铁塔基站物业服务,铁塔基站物业服务范围包含:站址、场地(房屋)租赁协议签订、租金支付;1.3乙方提供铁塔基站物业服务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1.协助甲方与业主建立良好的物业关系;2.业主关系;3.若发生站址搬迁时,协助甲方选定还建站位置;1.4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1)根据甲方的需求与各小区的所属社区、物业公司进行站址资源的获取,并与社区和物业公司签署独家进入协议;(2)根据实际情况,与小区产权所属者或授权者签订相关租赁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铁塔基站物业委托维护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第四条费用支付约定,本合同上限总金额为49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小区站址物业服务价格为5000元/小区,在甲方获取乙方与小区的所属社区和物业签署独家进入协议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40%,即2000元/小区,在甲方完成小区基站的建设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60%的费用,即3000元/小区;若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在目标区域内建设基站或相关设施,则乙方需将已收取的2000元进行退回;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甲方及其上级公司的相关要求与小区签署相关协议。
协议签订后,经创信昶河公司协调,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奎屯市辖区五个街道办事处即乌鲁木齐西路街道办事处、乌鲁木齐东路街道办事处、火车站街道办事处、团结路街道办事处、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了《智慧小区通信基础设施及无线传输建设战略协议》,协议载明:经伊犁州政法委、奎屯市委、市政府引导,由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为上述奎屯市五个街道办辖区内所有社区及服务企业唯一提供通信基础设施及无线传输投资建设。
2017年12月25日,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向创信昶河公司支付了12万元物业服务费预付款。
奎屯市区域内73个物业小区和25个社区楼宇,共计98个基站,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自认已在奎屯市别依斯小区和西花园小区各建成了一个基站,依约应在12万元预付款中扣除1万元服务费。剩余96个基站未建成原因为三家运营商已自己完成建设或取消了需求。
奎屯市辖区共五个街道办事处:乌鲁木齐西路街道办事处、乌鲁木齐东路街道办事处、火车站街道办事处、团结路街道办事处、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合同约定的奎屯市区域内73个物业小区和25个社区楼宇均在上述五个街道办辖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创信昶河公司签订了《2017年基站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创信昶河公司依约协调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奎屯市辖区的五个街道办均签署《智慧小区通信基础设施及无线传输建设战略协议》,约定由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为该五个街道办辖区内所有社区及服务企业提供唯一的通信基础设施及无线传输投资建设,且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自认已在约定的目标区域内建成了两个基站,剩余基站未建成系因三家运营商已自己完成建设或取消了需求,故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未在目标区域内完成剩余基站的建设并非创信昶河公司原因所致,创信昶河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无权要求创信昶河公司返还预付款。综上,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创信昶河公司辩称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要求创信昶河公司返还117,177.5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2017年基站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创信昶河公司根据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需求与目标小区所属社区、物业公司进行站址资源的获取,并与社区和物业公司签署独家进入协议,其主要目的是获取在目标小区进行通信基础设施及无线传输投资建设的资格。庭审中,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独家进入协议”是指《智慧小区通信基础设施及无线传输建设战略协议》,且其自认在创信昶河公司的沟通协助下已与目标小区所属的五个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了战略协议,也在目标小区内实施建成了两个基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创信昶河公司已经完成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站址谈签等义务,并无不当。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提出,街道办事处并非目标小区产权所有人,不具有在小区建设基站的决定权和处置权,战略协议与委托服务合同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自认战略协议就是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独家进入协议一节自相矛盾;其次,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建设基站过程中受到目标小区产权人阻碍的相关证据;再次,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自认其余基站未建成的原因系三大运营商自己完成建设或取消了需求,故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未在剩余目标小区建成基站并非创信昶河公司过错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创信昶河公司已经完成委托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该节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给予否定性评价;对该公司主张创信昶河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塔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瑀 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努丽娅皮克来提
书 记 员 张 雪 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