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楼。
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琨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红毅,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园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蔺红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有关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能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对于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以“举证责任倒置”判决起重机方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引发的追偿权事宜,并不属于特殊侵权类案件,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有关本案责任应当依照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认定划分,对于因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当事人过错无法认定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被害人的损失,双方应各承担一半责任。3、有关受害人邢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确定。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对于因侵权而造成的死亡赔偿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有关“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在本案中,依照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安阳市龙安区××环村××号。因此,针对有关受害人邢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确定。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有关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所适用的条款,依照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34条之约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河南园艺公司辩称,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关于过错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受害者居住区域属于城市市区;精神抚慰金保险单中并没有明确提示不赔偿,并没有免责。
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条列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赔偿范围,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的事故完全不符合道路和交通这一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对于上诉人所说的保监会的复函,我公司有异议,该复函无从查证,即便存在此函我公司认为该函非法律也不是法规,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无需也不应该予以援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该起重机在吊装中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书,充分说明此事故非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中有一条款专门针对启动机吊物发生的事故,称为起重机作业责任保险。其他同意河南园艺公司答辩意见。
蔺红毅未答辩。
河南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蔺红毅支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风景石及鉴定费共计660720元,被告中国人保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和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位于文峰大道和新安路交叉路口的施工工地需要吊装一块风景石,经人联系,被告蔺红毅以其自有的豫E×××××号起重机承接该工作,王复鹏是吊车司机。原告雇佣了冀D×××××号货车进行运输,死者邢某是冀D×××××号货车司机。在捆绑完风景石,吊车将风景石吊高后,发现冀D×××××号货车位置不太好,要求冀D×××××号货车移动位置,死者邢某开车时车辆发生故障,随后邢某钻到车底修车,在此时,风景石断裂落下砸在冀D×××××号货车尾部,车头翘起又落下,在车底修车的邢某死亡。事发后原告河南园艺公司赔偿死者邢某及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冀D×××××号货车车损等共计75万元,并已实际支付,风景石经鉴定价值为762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豫E×××××号起重机在被告中国人保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附加起重货物责任险50万元。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2份、注销证明1份,被告蔺红毅提供的保险单2份,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死者邢某为其运输,在雇佣期间死亡,原告赔偿了相应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吊车在风景石吊高期间容许死者邢某在危险区域操作。吊车起装属特定危险作业,吊车驾驶员应当是受过专门培训,本案中的吊车驾驶员明显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死者邢某只是运输车辆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蔺红毅答辩称是由于原告捆绑不力和石头自身问题才导致的本次事故和风景石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并且其作为承揽吊装业务的专门人员,该答辩不予支持。吊车驾驶员受被告蔺红毅雇佣,应由被告蔺红毅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附加起重货物险50万元,被告中国人保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死者邢某应赔偿的数额为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原告要求20000元予以支持,共计581520元。原告的风景石损失为76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蔺红毅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581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风景石损失76200元;三、被告蔺红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蔺红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邢某住所地为安阳市龙安区××环村××号,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河南园艺公司雇佣邢某从事劳务工作,邢某被第三人致死,河南园艺公司对权利人赔偿后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院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保险公司的行业监管部门,该复函针对的案件情况亦与本案情况类似,均为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参照依据。且本案投保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种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而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故其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亦会在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因此,依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的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故,本案事故虽然是特种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工地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因此,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付河南园艺公司保险金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中国人保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本案起重机作业属于特种危险作业,起重机驾驶员作为受过专门培训的作业人员,容许死者邢某在危险区域操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邢某住所地为安阳市龙安区××环村××号,区域上属于城市区域;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是货车司机,从事非农业生产;综合邢某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71520元;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风景石损失76200元;三、被告蔺红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园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蔺红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负担4614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文华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