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袁会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4号楼20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莹,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昊天北大街9号院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岩,男,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艾斯特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开公司再审申请请求:1.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除一审、二审判决已经支持的货款46 809.6元及违约金损失58 985.6元外,请求改判:(1)多维艾斯特公司再向川开公司给付剩余款项117 971.2元,给付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1000元。(2)驳回多维艾斯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多维艾斯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川开公司的债权失去救济途径与法律保障,完全受控于债务人的任性行为。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217项目验收”是指对整个德雷达瓦工业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没有任何证据,且验收范围远远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范围,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平原则。一审、二审判决将“合同工期”认定为“交货期限”,没有任何证据,且违背双方合同约定。3.一审、二审判决行使自由裁量权违背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4.诉讼保全保险费应由多维艾斯特公司承担。故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川开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订的《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且川开公司收到多维艾斯特公司预付款之日生效,一、二审法院将合同内货物工期的起算日期确定为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日期即2017年7月6日,并无不当。川开公司存在发货时间晚于约定工期的情形,故其主张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不成立,川开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川开公司主张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剩余尾款,根据合同约定,第四笔尾款在项目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完毕后7日内支付,第五笔剩余10%的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完成1年后7日内付清。川开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完成验收,一、二审法院认定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川开公司要求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川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晓娓
审  判  员   容 红
审  判  员   杨绍煜
二○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宋 莹
书  记  员   辛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