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袁会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4号楼20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军,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环岛西侧。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艾斯特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105项目验收完成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等,缺乏证据证明。(二)105项目验收完成时间应为川开公司所供设备完成安装调试、送电运行的时间(2017年10月2日),至迟也应将阿瓦萨工业园区二期(含38-52号厂房)投入运营的时间(2017年底)视为项目验收完成时间。(三)无论验收时间该如何确定,多维艾斯特公司也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验收。(四)川开公司所供产品在2017年10月2日完成安装调试通电后就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应从2017年10月3日开始起算,至2018年10月2日已到期,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均到支付期限。这与多维艾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多维艾斯特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书》第25页记载的多维艾斯特公司欠川开公司4261426.40元、欠款时间1-2年相印证。多维艾斯特公司付款严重迟延,应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责任。(五)原判决在认定川开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且仅以“涉案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为由,认为逾期交货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也属认定错误。(六)原判决超出多维艾斯特公司诉讼请求;未将多维艾斯特公司变更反诉请求的文书送达给川开公司,不应发生变更反诉请求的效力,且剥夺了川开公司相应的辩论权利。(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多维艾斯特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多维艾斯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裁定本案由高院提审;除原审判决已经支持的货款2350881.9元及违约金69074.88元外,请求改判:多维艾斯特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多维艾斯特公司再给付违约金2328.5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760元。2.以235088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3.以14953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多维艾斯特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川开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订的《埃塞105项目环网柜、配电箱合同》《补充协议》及变更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一、二审法院将合同内货物工期的起算日期确定为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日期即2017年2月6日,并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确定川开公司的发货时间,并无不当。川开公司提交的《货物进仓确认书》《交货凭证资料》《交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川开公司交付货物后,多维艾斯特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川开公司亦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鉴于本案属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且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多维艾斯特给付川开公司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损失,川开公司给付多维艾斯特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多维艾斯特公司提交的中压电缆安装最终交接文件[阿瓦萨工业园区(HIP)高压设备Ⅰ期Ⅱ期工程],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川开公司要求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川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