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袁会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4号楼20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莹,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环岛西侧。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上诉人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艾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除一审判决已经支持的货款46809.6元及违约损失58985.6元外,请求改判:(1)多维艾斯特公司再向川开公司给付剩余款项117971.2元,再给付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1000元。(2)多维集团公司对多维艾斯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多维艾斯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以上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118971.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多维艾斯特公司、多维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为由,认为剩余款项(117971.2元)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未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合理验收时间及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责任主体,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判决结果对川开公司明显不公。多维艾斯特公司作为验收义务主体,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验收,否则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1.关于项目范围与验收方法。(1)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多维艾斯特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合同约定的“217项目”对应的是德雷达瓦工业园中3000平米厂房和11000平米厂房中的配电箱设备。(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项目验收仅指多维艾斯特公司对川开公司的采购项目进行验收,仅针对配电箱清单范围内的电气产品。2.关于验收义务主体。项目验收义务主体是多维艾斯特公司,且由其单方面控制和主导,川开公司无法左右。3.项目合理验收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否则即超出了川开公司的合理预期。(1)电气设备作为厂房附属电力工程的组成部分,多维艾斯特公司在进行设备采购前,已经且应当充分预见和考虑厂房电力工程建设进度及可以进行电气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的时间节点,并合理安排采购计划。(2)电气设备到达现场后,通常仅需数天即可完成安装调试、通电运行验收,川开公司酌情主张三个月的验收时限,已经作出了妥协让步。(3)工业园区厂房主要是钢结构低层建筑,正常建设速度是非常快的。从川开公司完成交货义务至今已达三年有余,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项目仍未验收,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且远远超出了川开公司签署合同时的合理预期。4.无论多维艾斯特公司对项目是否开展了实际验收,均应视为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1)多维艾斯特公司作为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义务主体,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并自行承担迟延验收的不利后果,不应将不利后果转嫁给川开公司。(2)多篇网络新闻均从不同角度报导了工业园区已于2018年底投入使用的事实,电气设备作为附属工程的一部分,当然已投入使用并应视为已验收合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否则违背公平原则。(4)多维艾斯特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的庭审中陈述“预计2020年9月可以完成验收、一般从供货到最后验收周期为三年”(详见庭审笔录),退一万步讲,其主张就算成立,前述时间也已届满,其至少也应付至总价款的90%。5.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但一审判决在部分证据的采信上违背了这一原则。(1)多维集团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审计报告书》第25页的财务报表中载明:欠川开公司4261426.4元,欠款时间1-2年;前述欠款金额恰恰是本案217项目及另案105项目的欠款金额之和,且明确记载欠款时间“1-2年”,这与川开公司主张的拖欠时间相吻合。但一审判决并未将此作为认定拖欠时间的证据。(2)川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德雷达瓦工业园项目配电箱增补报价单》中记载的“工期15天”,虽仅是多维艾斯特公司员工单方面签署,却被一审判决作为认定增补设备工期及川开公司逾期交货的证据。(3)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记载有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违背证据规则及公平原则。6.双方对验收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两年为最长验收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此两年为不变期间,2020年1月2日验收期届满。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支付期限应为2021年1月10日之前。二、一审判决认定川开公司逾期交货,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的违约金标准过高。1.合同第3条3.1款约定的是“工期”,即“生产周期”,起算前提是“乙方收到甲方正式来图,甲乙双方共同对技术问题完全澄清且双方签字确认之日”,多维艾斯特公司应承担起算工期的前提何时成就的举证责任。工期与交货时间是两回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交货时间进行约定。2.根据合同10.2.2的约定,川开公司交货的前提是多维艾斯特公司首先向川开公司提供集装箱。事实上,川开公司根据多维艾斯特公司提供集装箱情况及实际要求的时间和地址交货,不存在逾期行为。一审判决将生产工期作为交货时间并以此作为认定川开公司逾期交货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3.多维艾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按日万分之五判决川开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畸高,应调整为LPR利率或1.3倍利率。三、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多维艾斯特公司和多维集团公司承担。保险费是川开公司因多维艾斯特公司违约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违约方承担。四、一审认定多维艾斯特公司与多维集团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证据不足。1.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均不足以证明多维艾斯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多维集团公司的财产。2.在多维集团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情况下,川开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且川开公司已提交了部分证据。
多维艾斯特公司针对川开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川开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明确区分了项目验收和货物验收。货物验收是对货物本身的验收,项目验收是指对德雷达瓦项目的验收,是合同约定也是交易习惯。德雷达瓦项目没有验收是事实,川开公司对这一事实也是明确知晓的,否则不会把项目验收作为付款条件。双方在其他项目中的合作交易情况也可对此予以证明。2.合同约定的工期就是川开公司的交货期限。川开公司交付的每一批货物都有延迟,有的拖延长达三个月之久。因为逾期交货导致德雷达瓦项目逾期,且川开公司不能一次性将全部货物运输到现场,使成本增加,导致项目无法按照预期完工。3.川开公司保全多维集团公司账户是错误保全,本案不满足付款条件,所以保全保险费川开公司应该自行承担。
多维集团公司针对川开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多维集团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与多维艾斯特公司独立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多维艾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川开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川开公司向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川开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多维艾斯特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损失58985.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多维艾斯特公司是在2017年7月6日支付预付款,根据《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第13.1条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7月6日。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以合同生效为前提,所以川开公司主张合同生效之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定与合同约定的依据,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川开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7972.82元,既违反公平原则,也违反合同本意,应当进行调整。首先,如果一审法院以合同生效之日即2017年7月6日作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则应当平等对待,多维艾斯特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从2017年7月6日起算,而不应从2017年7月1日起算。如果一审法院将迟延交货违约金调整为迟延交货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则应当平等对待,也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其次,一审法院将《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第11.1条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调整为迟延交货所对应货款的日万分之五,严重背离合同本意。第一,多维艾斯特公司向川开公司主张200000元违约金,已经综合了各项相关情况,是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下调后确定的金额,此金额符合合同本意及实际履行情况。第二,一审法院调整迟延交货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双方对迟延交货违约金约定明确,不属于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情形;法律从未规定迟延交货违约金可以用日万分之五来确定;本案中,川开公司交付的每批次货物都逾期,严重违背合同严守原则,违约情形恶劣,多维艾斯特公司已结合实际情况调减了迟延交货违约金;迟延交货与迟延付款是本质不同的两种违约情形,迟延交货后果更为严重。综上,一审法院调减迟延交货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
川开公司针对多维艾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多维艾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多维艾斯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按照已经成立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川开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涉案合同,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多维艾斯特公司付款后生效,是为了便于川开公司在多维艾斯特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况下享有工期顺延的权利。2.多维艾斯特公司多次逾期付款,任意一期违约金都远远超过一审判决的金额,违约金累计超过100万元,一审判决违约金并无不当。3.多维艾斯特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一审判决川开公司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多维艾斯特公司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川开公司迟延交货。4.事实上多维艾斯特公司在川开公司交货后没有及时将货物运送至现场。川开公司交货时间没有超过对方实际需要货物时间,没有造成多维艾斯特公司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川开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高。
多维集团公司针对多维艾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述称,同意多维艾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川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维艾斯特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合同款1647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985.6元;2.判令多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多维艾斯特公司、多维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多维艾斯特公司、多维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000元。
多维艾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川开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00000元,本案反诉费由川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多维艾斯特公司(甲方)与川开公司(乙方)签订《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17项目,工程地点在埃塞俄比亚(德雷达瓦);乙方供货材料为环网柜、配电箱等(详细内容见报价清单);承包范围为设备的加工和运输(从乙方工厂运输至上海港);合同总额为531344元;合同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正式来图,甲乙双方共同对技术问题完全澄清30天,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开始计算至具备工厂发货条件为止;合同签订后,乙方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货物名称、数量、装箱计划及港口提供甲方,便于甲方定箱及发运;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集港完成后3日内(如遇周六日顺延),但最迟不超过乙方交货至国内港口后7日内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完好无损,验货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项目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完毕后7日内,甲方付至材料结算额的90%;剩余10%的质保金,项目验收完成1年后7日内付清;乙方免费为甲方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乙方负责安排将货物运输至上海港,乙方需要在装箱前3天提供装箱《货物清单》;所有设计变更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量,按照实际结算,若增加的型号未在合同范围内可双方协商后办理结算;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或者货物质量验收不合格、甲方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的,属违约行为;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的,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含由于甲方原因、现场技术条件等原因造成的迟延交货);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应按延迟付款金额承担违约金(每延迟一天需1%);但最高额度不超过合同额的10%(不包含由于乙方供货问题造成的延迟付款);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者合同章并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自双方义务全部履行完之后终止;如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另签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2017年7月6日,多维艾斯特公司按照上述合同款531344元的30%支付预付款159403.2元。
2017年7月10日,德雷达瓦工业园项目(即涉案合同项目)增加配电箱、空调照明箱等设备,共计增加货款36584元,多维艾斯特公司的授权代表朱佳在配电箱清单上签字。
2017年7月25日,川开公司发送合同内货值94400元的货物,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收但未签收货日期。2017年10月18日,川开公司发送合同内货值93496元的货物,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收但未签收货日期。2017年10月19日,川开公司发送合同内货值343448元的货物及2017年7月10日增补的货值36584元的货物,多维艾斯特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签收。
2017年11月7日,德雷达瓦工业园项目(即涉案合同项目)增加等电位端子箱、接地测试箱、运输费等,共计增加货款21928元,多维艾斯特公司的授权代表朱佳在配电箱增补报价单上签字,报价单上书写有“请按此表加工,最终在217配电箱合同执行结算。工期15天”的内容。2017年11月30日,川开公司将上述增补货物发货,多维艾斯特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签收。
2017年12月25日,川开公司向多维艾斯特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89856元的发票。
多维艾斯特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货款265672元,尚欠包括质保金在内货款164780.8元。
后川开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多维集团公司就涉案项目发生争议,川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川开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一,多维集团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名称变更通知和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多维集团公司作为多维艾斯特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2000万元义务,多维艾斯特公司对川开公司的债务记载于多维艾斯特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的欠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川开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订的《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川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多维艾斯特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川开公司共计供应货物的总金额为589856元,多维艾斯特公司至今共计支付款项425075.2元。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完好无损,验货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项目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完毕后7日内,甲方付至材料结算额的90%。因川开公司提交的网站新闻报道截图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多维艾斯特公司亦否认涉案项目验收。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故多维艾斯特公司应付至合同额的80%,由于合同签订后增补了货物,且全部货物已经供应完毕,故增补货物款项亦应计入总金额中,故多维艾斯特公司应支付至471884.8元,其尚有46809.6元未支付。因此,对川开公司要求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款项,待项目验收完成达到付款条件后,川开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川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前三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并无不妥,第四笔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因涉案项目尚未验收,该部分对应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计算基数应为46809.6元。由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额度不超过合同额的10%,现川开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589856元的10%即58985.6元计算违约金总额,按照该数额折算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不超出合理标准,故对川开公司要求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5898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川开公司要求多维艾斯特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川开公司要求多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多维集团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书、审计报告等足以证明其与多维艾斯特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在川开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川开公司迟延供货,要求其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30天,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者合同章并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故合同内货物工期的起算日期应为支付首付款日期即2017年7月6日。对于2017年11月7日增补的货物,因报价单上载明工期为15天,故该部分货物应按照报价单载明的工期计算。因此,川开公司供货逾期情况为:2017年7月25日发货的合同内货值94400元的货物未逾期,2017年10月18日发货的合同内货值93496元的货物逾期75天,2017年10月19日发货的合同内货值343448元的货物逾期76天,2017年10月19日发货的2017年7月10日增补货值36584元的货物逾期72天,2017年11月30日发货的2017年11月7日增补货值21928元的货物逾期9天。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百分之一,双方均未提交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川开公司违约的具体情形,酌情调整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据此计算所得的前述货物逾期违约金分别为3506.1元(93496元×0.0005×75天)、13051.02元(343448元×0.0005×76天)、1317.02元(36584元×0.0005×72天)、98.68(21928元×0.0005×9天),即川开公司迟延交货共应付违约金17972.82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多维艾斯特公司反诉请求中的上述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川开公司辩称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6809.6元;二、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损失58985.6元;三、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17972.82元;四、驳回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川开公司提交五份新闻报道材料,证明涉案项目于2017年竣工。经本院核对,其中四份材料川开公司已在本案一审中提交。川开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为多维集团公司官网关于埃塞俄比亚德雷达瓦工业园的截屏信息。
多维艾斯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发生证据效力。项目竣工不等同于验收。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多维集团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即使是从多维集团公司官网截取,其记载亦不能证明合同条件已成就。
对于川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川开公司已经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认定。川开公司提交的截屏信息与涉案项目是否已完成竣工验收亦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川开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多维艾斯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川开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应由多维艾斯特公司承担;四、多维集团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双方在《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川开公司收到多维艾斯特公司正式来图,双方共同对技术问题完全澄清30天,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开始计算至具备工厂发货条件为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技术问题进行了澄清及确认签字,鉴于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且川开公司收到多维艾斯特公司预付款之日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内货物工期的起算日期为支付预付款日即2017年7月6日具有合理性。对于2017年11月7日增补的货物,报价单载明工期15天,川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于增补的货物,按报价单载明的工期计算交货时间,有事实依据。鉴于川开公司存在发货时间晚于约定工期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川开公司逾期发货并无不当。川开公司关于双方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约定的工期为生产周期,其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川开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进行调减。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川开公司确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川开公司应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川开公司迟延供货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川开公司违约的具体情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约定,多维艾斯特公司分五笔向川开公司支付货款。第一笔预付款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经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合同,故多维艾斯特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多维艾斯特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6日付款,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多维艾斯特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预付款是合同给付的一部分,虽然双方约定的预付款给付时间在合同生效之前,但不影响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适用合同违约金条款应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合同生效前的给付行为不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第二、第三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第四笔货款在项目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完毕后7日内支付,第五笔剩余10%的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完成1年后7日内付清。川开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完成验收,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另主张无论项目是否完成验收,均应视为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川开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亦具有合理性。川开公司未举证证明多维艾斯特公司存在故意阻碍涉案项目完成验收的情形,故川开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第四、五笔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川开公司主张多维艾斯特公司在其2018年度审计报告书中自认欠付川开公司4261426.40元,欠款时间1-2年一节。多维艾斯特公司明确表示其审计报告仅为财务记账,并非公司对于欠款数额与时间的认可。据此,多维艾斯特公司在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关记载并不构成自认,川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川开公司主张其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因多维艾斯特公司违约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应由多维艾斯特公司负担,鉴于川开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在合同中对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川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川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川开公司主张多维艾斯特公司与多维集团公司之间财产混同,要求多维集团公司对多维艾斯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鉴于多维集团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与多维艾斯特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川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川开公司、多维艾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