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12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袁会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薛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莹,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艾斯特公司)、被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川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被告(反诉原告)多维艾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莹、被告多维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维艾斯特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合同款1647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985.6元;2.判令多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多维艾斯特公司、多维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多维艾斯特公司、多维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川开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订《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合同金额为531344元。合同签订后,多维艾斯特公司又合计增加价值58512元设备。现川开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是多维艾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多维艾斯特公司仅向川开公司支付425075.2元,余下164780.8元至今未付,且已付款项还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其中第一笔款项为合同额的30%即159403.2元,应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但多维艾斯特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才支付该笔款项;因分批次进行交货,故采取对多维艾斯特公司有利的计算方式,以原合同及第一次增补交货完毕的时间2017年10月21日为交货至国内港口的时间,外加1个月为货到现场并验收的时间,故多维艾斯特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8日前付款合同额的30%即159403.2元,于2017年11月28日前付款合同额的20%即106268.8元,但多维艾斯特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方支付该两笔款项;因最后交货期限为2017年12月3日,以交货后3个月为项目验收办理结算完毕的合理期限,故2018年3月10日应付至材料结算款(合同额531344元加增补货款额58512元所得总额)的90%,应支付的剩余金额为105795.2元,一年质保期满即2019年3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10%即58985.6元,但多维艾斯特公司至今未支付该两笔款项。因此,多维艾斯特公司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以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计算标准,从迟延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为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截至起诉之日的金额超过了合同金额的10%,故按照合同金额10%标准计算即为58985.6元。因多维艾斯特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是多维集团公司。多维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川开公司诉至法院。
多维艾斯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多维艾斯特公司已支付到合同额的80%即425075.2元,不存在欠付款项的行为。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项目验收完双方办理结算7日内支付到合同额的90%,并约定了质保金支付标准,川开公司主张的欠款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由于多维艾斯特公司不欠付原告合同款,所以川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已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川开公司也并未证明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故申请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川开公司收到多维艾斯特公司正式来图且双方共同对技术问题完全澄清30天内,但川开公司每批次货物都逾期交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多维艾斯特公司结合川开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过错程度与逾期时间、多维艾斯特公司为此受到的影响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了违约金数额。故多维艾斯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川开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00000元,本案反诉费由川开公司承担。
多维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川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川开公司与多维集团公司无合同关系,多维集团公司对川开公司不具有给付义务。虽然多维集团公司是多维艾斯特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产独立核算。多维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就多维艾斯特公司对川开公司提起的反诉,同意其全部反诉请求。
川开公司对多维艾斯特公司的反诉辩称,川开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签字确认时为准,合同工期是指生产工期,起算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并未对交付时间进行约定,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期间的规定,川开公司并未违约。即便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多维艾斯特公司(甲方)与川开公司(乙方)签订《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17项目,工程地点在埃塞俄比亚(德雷达瓦);乙方供货材料为环网柜、配电箱等(详细内容见报价清单);承包范围为设备的加工和运输(从乙方工厂运输至上海港);合同总额为531344元;合同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正式来图,甲乙双方共同对技术问题完全澄清30天,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开始计算至具备工厂发货条件为止;合同签订后,乙方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货物名称、数量、装箱计划及港口提供甲方,便于甲方定箱及发运;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集港完成后3日内(如遇周六日顺延),但最迟不超过乙方交货至国内港口后7日内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完好无损,验货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项目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完毕后7日内,甲方付至材料结算额的90%;剩余10%的质保金,项目验收完成1年后7日内付清;乙方免费为甲方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乙方负责安排将货物运输至上海港,乙方需要在装箱前3天提供装箱《货物清单》;所有设计变更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量,按照实际结算,若增加的型号未在合同范围内可双方协商后办理结算;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或者货物质量验收不合格、甲方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的,属违约行为;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的,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含由于甲方原因、现场技术条件等原因造成的迟延交货);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应按延迟付款金额承担违约金(每延迟一天需1%);但最高额度不超过合同额的10%(不包含由于乙方供货问题造成的延迟付款);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者合同章并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自双方义务全部履行完之后终止;如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另签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2017年7月6日,多维艾斯特公司按照上述合同款531344元的30%支付预付款159403.2元。
2017年7月10日,德雷达瓦工业园项目(即涉案合同项目)增加配电箱、空调照明箱等设备,共计增加货款36584元,多维艾斯特公司的授权代表朱佳在配电箱清单上签字。
2017年7月25日,川开公司发送合同内货值94400元的货物,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收但未签收货日期。2017年10月18日,川开公司发送合同内货值93496元的货物,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收但未签收货日期。2017年10月19日,川开公司发送合同内货值343448元的货物及2017年7月10日增补的货值36584元的货物,多维艾斯特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签收。
2017年11月7日,德雷达瓦工业园项目(即涉案合同项目)增加等电位端子箱、接地测试箱、运输费等,共计增加货款21928元,多维艾斯特公司的授权代表朱佳在配电箱增补报价单上签字,报价单上书写有“请按此表加工,最终在217配电箱合同执行结算。工期15天”的内容。2017年11月30日,川开公司将上述增补货物发货,多维艾斯特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签收。
2017年12月25日,川开公司向多维艾斯特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89856元的发票。
多维艾斯特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货款265672元,尚欠包括质保金在内货款164780.8元。
后川开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多维集团公司就涉案项目发生争议,川开公司诉至本院。川开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
另查一,多维集团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名称变更通知和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多维集团公司作为多维艾斯特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2000万元义务,多维艾斯特公司对川开公司的债务记载于多维艾斯特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的欠款中。
上述事实,有川开公司提交的《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配电箱清单、配电箱增补报价单、物流进仓通知单、交货清单、发票、付款凭证、保险单及交费凭证、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承兑汇票,多维艾斯特公司提交的《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生产通知、装箱清单、交货清单,多维集团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名称变更通知、2018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川开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订的《埃塞217项目配电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川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多维艾斯特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川开公司共计供应货物的总金额为589856元,多维艾斯特公司至今共计支付款项425075.2元。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完好无损,验货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项目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完毕后7日内,甲方付至材料结算额的90%。因川开公司提交的网站新闻报道截图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多维艾斯特公司亦否认涉案项目验收。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故多维艾斯特公司应付至合同额的80%,由于合同签订后增补了货物,且全部货物已经供应完毕,故增补货物款项亦应计入总金额中,故多维艾斯特公司应支付至471884.8元,其尚有46809.6元未支付。因此,对川开公司要求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款项,待项目验收完成达到付款条件后,川开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川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前三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并无不妥,第四笔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本院不持异议,但因涉案项目尚未验收,该部分对应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计算基数应为46809.6元。由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额度不超过合同额的10%,现川开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589856元的10%即58985.6元计算违约金总额,按照该数额折算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不超出合理标准,故对川开公司要求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5898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川开公司要求多维艾斯特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开公司要求多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多维集团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书、审计报告等足以证明其与多维艾斯特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在川开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川开公司迟延供货,要求其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30天,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者合同章并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故合同内货物工期的起算日期应为支付首付款日期即2017年7月6日。对于2017年11月7日增补的货物,因报价单上载明工期为15天,故该部分货物应按照报价单载明的工期计算。因此,川开公司供货逾期情况为:2017年7月25日发货的合同内货值94400元的货物未逾期,2017年10月18日发货的合同内货值93496元的货物逾期75天,2017年10月19日发货的合同内货值343448元的货物逾期76天,2017年10月19日发货的2017年7月10日增补货值36584元的货物逾期72天,2017年11月30日发货的2017年11月7日增补货值21928元的货物逾期9天。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百分之一,双方均未提交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中川开公司违约的具体情形,酌情调整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据此计算所得的前述货物逾期违约金分别为3506.1元(93496元×0.0005×75天)、13051.02元(343448元×0.0005×76天)、1317.02元(36584元×0.0005×72天)、98.68(21928元×0.0005×9天),即川开公司迟延交货共应付违约金17972.82元。因此,本院对多维艾斯特公司反诉请求中的上述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川开公司辩称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6809.6元;
二、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损失58985.6元元;
三、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17972.82元;
四、驳回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保全费1639元,由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已交纳),由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150元,由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已交纳),由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灵
审判员 张广明
审判员 凌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建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