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2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二段1158号。
法定代表人:袁会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4号楼20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莹,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环岛西侧。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艾斯特公司)、被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川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被告(反诉原告)多维艾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莹、被告多维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维艾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 846 27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自迟延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为310 252.22元,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多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订《埃塞105项目环网柜、配电箱合同》,合同金额为13 685 478元。合同签订后,多维艾斯特公司又合计增加价值1 268 439元设备。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是多维艾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多维艾斯特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1 107 643 .4元,余下3 846 273.6元至今未付,且已付款项还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多维艾斯特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是多维集团公司。多维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金额,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违约金为524 811.82元。
多维艾斯特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在川开公司起诉时尚不满足付款条件,付款的前提是双方办理正式结算手续,且有10%质保金未到期,结算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金额应为2 350 881.9元,涉案项目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双方尚未正式办理结算,该货款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因川开公司存在迟延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多维艾斯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川开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746 942.45元,本案反诉费由川开公司承担。
多维集团公司辩称,川开公司与多维集团公司无合同关系。虽然多维集团公司是多维艾斯特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是已完成实际出资义务,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产独立核算。多维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川开公司不应保全多维集团公司的财产。另就多维艾斯特公司对川开公司提起的反诉没有意见。
川开公司对多维艾斯特公司的反诉辩称,川开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即便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 川开公司(乙方)与多维艾斯特公司(甲方)签订《埃塞105项目环网柜、配电箱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5项目,工程地点在埃塞俄比亚(阿瓦萨);补充协议、技术协议等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应;乙方供货材料为环网柜、配电箱等(详细内容见报价清单);承包范围为设备的加工和运输(从乙方工厂运输至上海港);合同总额为13 685 478元;合同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正式来图,甲乙双方共同对技术问题完全澄清或并设计院双方签字并设计院确认后环网柜50天,低压柜及配电箱40天,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开始计算至具备工厂发货条件为止;合同签订后,乙方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货物名称、数量、装箱计划及港口提供甲方,便于甲方定箱及发运;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集港完成后3日内(如遇周六日顺延),但最迟不超过乙方交货至国内港口后7日内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完好无损,验货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项目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完毕后7日内,甲方付至材料结算额的90%;剩余10%的质保金,项目验收完成1年后7日内付清;乙方免费为甲方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乙方负责安排将货物运输至上海港,乙方需要在装箱前3天提供装箱《货物清单》;所有设计变更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量,按照实际结算,若增加的型号未在合同范围内可双方协商后办理结算;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或者货物质量验收不合格、甲方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的,属违约行为;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的,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含由于甲方原因、现场技术条件等原因造成的迟延交货);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应按延迟付款金额承担违约金(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额度不超过合同额的10%(不包含由于乙方供货问题造成的延迟付款);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者合同章并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自双方义务全部履行完之后终止;如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另签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同日,川开公司(乙方)与多维艾斯特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需完成按照埃塞阿瓦萨一期工业园的标准加工,包括其中的元器件品牌都执行一期标准,否则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后附一期技术协议。双方在落款处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合同后附埃塞105项目报价书、一期技术协议。
2017年1月19日,埃塞俄比亚阿瓦萨工业园二期厂房105项目(即涉案合同项目)因新增47号厂房,低压柜由GGD型号更改为CMD190,增加货款1 253 139元,交货期为同年2月28日前。
2017年2月6日,多维艾斯特公司按未变更增补前的合同款13 685 478元的30%支付预付款4 105 643.4元。同年3月24日,川开公司交付合同内货值1
708 860元的低压柜和配电箱。同年3月25日,川开公司交付合同内货值3 855 625元的环网柜。同年4月5日,川开公司交付货值3 303 003元低压柜和配电箱,包含上述增补中货值673 139元的低压柜。同年4月7日-8日,川开公司交付合同内货值5 945 000元的环网柜,含上述增补中货值58万元的环网柜。同年4月29日,川开公司交付合同内货值
126 129元低压柜和配电箱。
2017年7月6日,埃塞105工程新增轴流风机开关30台(单价300元)和81台(单价106元,免费),增加货款9000元,交货期为同年7月5日前。同年7月11日,埃塞105工程新增轴流风机开关21台(单价300元),增加货款6300元,交货期为同年7月20日前。同年7月25日,川开公司将该30台、81台和21台轴流风机开关发货。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收但未签收货日期。
多维艾斯特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货款307万元,同年10月26日支付货款230万元,同年11月2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货款632 000元,尚欠包括质保金在内货款3 846 273.6元。
另查一,涉案项目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
另查二,多维集团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名称变更通知和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多维集团公司作为多维艾斯特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2000万元义务,多维艾斯特公司对川开公司的债务记载于多维艾斯特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的欠款中。
上述事实,有川开公司提交的《埃塞105项目环网柜、配电箱合同》、生产变更资料、货物进仓确认书、收(发)货凭单、交货清单、发票、付款凭证,多维艾斯特公司提交的105项目验收证明、装箱清单、技术协议,多维集团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名称变更通知、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川开公司与多维艾斯特公司签订的《埃塞105项目环网柜、配电箱合同》、补充协议及变更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川开公司交付货物后,多维艾斯特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多维艾斯特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多维艾斯特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因涉案项目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应付货款金额应为2 350 881.9元。故川开公司要求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川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第一笔违约金33 734.7元(4 105 643.4元×0.0435÷360×68天)、第二笔违约金10 636.92元(1 035 643.4元×0.0435÷360×85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川开公司第三笔违约金,川开公司分批供货,分批到货,在双方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货到现场验货时间,其以最后一次送货日期推后一个月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但其第三笔违约金中的19 078.96元计算有误,应为9082.5元(472 739元×0.0435÷360×159天),加上8249.93元(1
264 356.6元×0.0435÷360×54天)、7370.83元(100万元×0.0435÷360×61天),第三笔违约金应为24 703.26元。第四笔违约金,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办理结算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材料结算额的90%,川开公司主张该项目验收仅指其供货的设备验收,但合同明确载明项目为105项目,故项目验收时间应为2020年1月15日,故该笔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第五笔违约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违约金。故川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川开公司要求多维艾斯特公司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开公司要求多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多维集团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书、审计报告等足以证明其与多维艾斯特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在川开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多维艾斯特公司主张川开公司迟延供货,要求其按照货款额的日0.1%标准支付违约金746 942.45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环网柜工期50天,低压柜及配电箱工期40天,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者合同章并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多维艾斯特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故合同内货物工期的起算日期应为支付首付款日期即2017年2月6日。川开公司合同内货物逾期时间分别为3月24日发货的低压柜和配电箱逾期6天,违约金为10 253.16元(1 708 860元×0.001×6天);3月25日发货的环网柜未逾期;4月5日发货的低压柜和配电箱逾期18天,违约金为47 337.55元【(3
303 003元-673 139元)×0.001×18天】;4月7日-8日的环网柜逾期10天,违约金为53
650元【(5 945 000元-58万元)×0.001×10】;4月29日发货的低压柜和配电箱逾期40天,违约金为5045.16元(126 129元×0.001×40天)。2017年1月19日多维艾斯特增补的产品,交货期为同年2月28日前,因主合同2月6日生效,故该合同交货期亦应顺延至3月18日前,故川开公司4月5日发货的逾期18天,违约金为12
116.5元(673 139×0.001×18);4月7日-8日发货的逾期20天,违约金为11
600元(58万元×0.001×20天)。2017年7月6日、11日增补的产品交货期分别为同年7月5日、20日前,同年7月25日川开公司发送该增补产品,分别逾期20天、5天,违约金分别为180元(9000元×0.001×20)、37.8元(6300元×0.001×6)。综上,川开公司迟延交货应付违约金140 220.17元。川开公司辩称该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且约定标准过高,涉案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且经济活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迟延供货违约计算标准亦非奇高,故本院对川开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多维艾斯特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 350 881.9元;
二、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损失69 074.88元及以2 350 88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
三、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140 220.17元;
四、驳回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785元,由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303元(已交纳),由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 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5635元,由北京多维艾斯特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77元(已交纳),由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红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焦美杰
书 记 员 叶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