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耀嘉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02民初7000号

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2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1030584P。

法定代表人:鉏新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伟,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耀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112号SF30幢厂房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5689260XR。

法定代表人:魏勤辉。

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耀嘉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归还承租厂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94553元及房屋占用费97244.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原嘉冶集团位于甪里街112号厂区内房屋及用地征收项目的建设活动实施主体,从被征收人嘉冶集团手中接受全部被征收资产并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在项目启动前,经国资部门批准,原告继续与原承租人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租赁期限为不确定期限,终止日为原告或授权管理单位发出腾退办理通知送达之日。并约定的违约责任。后原告陆续发出腾退通知、腾退细则、催款通知及律师函等,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至今未腾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第12条的规定,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嘉兴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中,原告也是按照《厂房租赁合同》为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涛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