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魁、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02民初8589号

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2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1030584P。

法定代表人:鉏新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任羽辰,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魁,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4141017M。

法定代表人:姜铭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樑,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魁、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腾空并交付干戈弄40号商业宿舍105室房屋;2.判令被告**魁支付违约金33089.40元(按266.85/天计算,自2019年7月21日计算至腾空之日);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房屋属被告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嘉兴市中心城市品质提升涉及“拎马桶”“筒子楼”住宅房屋收购协议书》,约定干戈弄40号商业宿舍105室房屋由原告收购,收购价533697元,因房屋由被告**魁承租使用,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愿于当日解除,被告**魁于2019年7月20日前搬迁完毕并腾空。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协议签订后,被告**魁并未按照约定腾空交付房屋,仍继续占用被收购房屋拒不搬离。

被告未按约腾空交付被收购房屋的行为已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执行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嘉政办发【2019】15号文件,于2019年4月21日与被告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嘉兴市中心城市品质提升涉及“拎马桶”“筒子楼”住宅房屋收购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购被告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房屋,收购价格533697元,被告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7月20日前搬迁完毕腾空被收购房屋交由原告;在被告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搬迁交房并完成户口迁移后十日内,原告将收购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等。该协议附件一由被告**魁(被告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房屋内原承租人)签名确认可得补偿款3869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嘉兴市中心城市品质提升涉及“拎马桶”“筒子楼”住宅房屋收购协议书》协议主体为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魁仅为该协议执行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并非合同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经行政机关授权后,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民法所调整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照本案事实,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季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