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复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24513号
原告:**复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1号楼B1-266。
法定代表人:尹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岩,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102号楼216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北京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珍,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复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岩,被告智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宁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2.被告返还服务费人民币312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306.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被告负责为原告所选定的产品进行外观设计和结构设计。约定报酬为人民币78000元,在2018年7月6日原告支付了首款312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要求,但设计效果不理想,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每一个方案均有明确的意见,这些设计均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外观设计周期是20个工作日,最后方案日期是2019年1月15日,超过了设计周期,延误了原告参加广交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被告提交原告认可的设计成果的服务合同,即使被告在设计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精力,但是没有向原告当面交付设计的方案,也没有向原告出具选中方案终版的ID效果图和产品外观3D设计方案。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智加公司辩称,认可合同签订及付款情况,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正式于2018年7月9日启动。我方提出了七轮方案,经过了四次的修改:第一轮提案的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第二轮优化后的方案提交是在2018年8月8日;第三轮根据2018年8月25日的反馈意见,修改后的方案是在2018年9月3日提交;第四次方案的提交是在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18日,原告反馈了优化和细化建议,并且选择了我方的两款方案。我方进一步和原告沟通,要求确认其中一个方案,进行结构设计。后原告又更换了项目经理,直到2018年12月5日,项目经理江鹏才与我方联系。2019年1月10日,原告告知我方,因其不满意而提出终止合同;同时又对第三次设计的方案提出了要求。双方后来协商未果。我方认为,我方依据合同高质量地超额完成了第一阶段设计任务;所谓延期和超期,是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变更了三个负责人,对方案反馈不及时、多次提出修改造成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任意阶段的设计方案原告应在两周之内组织验收,如果没有验收视为接受;设计周期相应顺延;同时,合同还约定,只有原告交付全款的情况下,我方才向其提供终版的ID效果图和产品外观3D设计方案。但是,原告第三位项目负责人明确向我方提出终止合同。我方同意,要求签订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时,原告仍旧一直也推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被告智加公司提交的《项目设计需求》,被告智加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即案涉《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所列附件1,证明了原告委托时候的需求。原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自述其没有向被告智加公司提供过该项目需求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项目需求书系载明具体技术要求的文件,属于合同附件;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原告**公司的签字盖章,且载有被告智加公司的标识,无法认定为合同附件,也证明原告**公司对该项目需求没有认可。庭审中,原告**公司表示收到过被告智加公司发来的项目需求,但是没有向被告智加公司反馈过这份《项目设计需求》。本院对该份证据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该《项目设计需求》系被告智加公司提供问答形式的模板,由需求提出人填写而成;《项目设计需求》上载明客户为“**复兴(北京)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车载数据中心设备”,但是没有需求填写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载明需求填写人的职位。2018年7月5日原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王总”(即王剑平)与被告智加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宁珍的对话中显示,原告**公司先前向被告智加公司提交过一份项目需求书。依常理,项目需求是进行新产品设计、研发的必要材料,如果不存在项目需求书,被告智加公司无从履行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就项目需求形成过一致意见;《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中并没有对项目需求书作出具体的约定,项目需求书的形式不受约束,能够体现出原告**公司的要求、满足被告智加公司履行合同需要即可;比对《项目设计需求》与被告智加公司向原告**公司最初提交的设计方案,各方案均以《项目设计需求》为基础进行设计,并随着双方嗣后意见的不断交换而改良。原告**公司主张没有向被告智加公司提供过该《项目设计需求》,该《项目设计需求》并非原告**公司的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撑,也没有说明其认可的项目需求。故尽管《项目设计需求》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仍旧可以认定为合同所约定的附件1。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智加公司提交的《镜头相关问题》《彩色液晶屏幕》《扬声器》《智能车载设备有关问题》,被告智加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在合同义务之外为原告提供了与涉案产品设计相关组件样式、参数,为原告决策提供了依据。原告**公司对《镜头相关问题》《彩色液晶屏幕》《智能车载设备有关问题》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些文件系网络搜索的其他产品信息,参考其他产品的思路,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智加公司对于产品设计没有思路。原告**公司并未对该组证据进行回复,被告智加公司不应在没有回复的情形下盲目开展设计;原告对《扬声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未将其与《镜头相关问题》《彩色液晶屏幕》《智能车载设备有关问题》一同在微信沟通中向原告提交,因此不排除系被告智加公司临时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智加公司查询、收集、整理的关于涉案设计产品相关组件的样式、参数、价格等信息,《智能车载设备有关问题》中提出了设计产品所需原告**公司确认的相关成本、设计参数、功能设置需求,与案涉产品设计相关。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要求。该组证据除《扬声器》外,被告智加公司均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合同履行所建立的微信群“工业设计团队”发送给原告**公司。按照《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被告智加公司并无向原告**公司提供上述文件的义务;技术要求以项目需求书为准。合同并没有约定依市场在售组件为基础进行设计或另行设计相关组件。《项目设计需求》中,原告未就PCB主板、按键、外接数据和电源接口、其他硬件模块、产品材料要求、外壳成本范围、产品销售价格等项目相关问题进行回答。该组证据与这些设计需求具有关联。本案中,具体组件型号的确定并非开展设计的必须要素,可依完成的工业产品方案需求单独进行组件设计;在被告智加公司提出疑问、建议后,原告**公司未进行回复时,被告智加公司按既有条件履约并无不妥。对前述要素相关信息的搜集、整理、参考,能够为产品设计提供助益,会对设计思路产生影响,但并不能因此而推断出被告有无设计思路,更不能因此而推断被告的履约情况。被告智加公司在合同义务外向原告**公司提交《镜头相关问题》《彩色液晶屏幕》《智能车载设备有关问题》的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仅存在限制性的受法律拘束之意思,惟于原告**公司在被告智加公司所提供讯息中进行选择而致损失时,被告智加公司始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系学理所谓无初始给付义务之契约,是被告智加公司忠实履约之体现。被告智加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提供《扬声器》,系被告智加公司并未对此作出限制性的受法律拘束之意思,无意思表示即无后果。故本院对《镜头相关问题》《彩色液晶屏幕》《智能车载设备有关问题》予以采信,对《扬声器》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智加公司提交的第二次提案报告与《沟通纪要》,被告智加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在原告**公司认可的第一次提案报告中方案B的优化;第二次提案报告提交后,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8月23日进行了沟通,原告的设计需求发生了变化,并形成了《沟通纪要》。原告**公司对第二次提案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提案报告并不意味着其对第一次提案报告中方案B的认可;对《沟通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份《沟通纪要》没有原告**公司方的签字盖章,无法反映其真实意思;即使《沟通纪要》是真实的,《沟通纪要》明确指出“对其第一次(7.24)提案第二套方案的形式认同而非产品认同”,也与被告智加公司所主张的原告**公司认可第一次提案报告中的方案B相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报告以PowerPoint幻灯片方式呈现,在幻灯片上标示了“WEIBa”文字及图形标志。经与第一次提案报告对比后发现,该标志与第一次提案报告中方案B一致,产品整体风格相似,显系基于第一次提案报告中方案B修改而来。《沟通纪要》使用被告智加公司模板,页面上载明了“智加设计创新集团”字样及标志,载明标题为“项目管控——沟通纪要”,项目编号为“S180706062”,项目名称为“车载数据中心设备”,客户名称为**公司,日期为“2018.8.23”,客户项目负责人为“王总”,ZCO项目负责人为“宁珍”,沟通目的为“针对7.24号提交的三款外观设计方案和8.8提交的一款外观设计方案进行讨论,以确定下一步工作内容”,沟通时间为“2018.8.23”,沟通地点为“会议室”,“第2次沟通”;记录了如下内容:“1、对其第一次(7.24)提案第二套方案的形式认同而非产品认同,再次进行设计师集体研究讨论。”“3.分析高端车与豪车内饰风格,提取设计元素,突出其独特特征,定以玛莎拉蒂的内饰特点作为基准,设计一款与其高端车内饰相辅相成的产品,且初版可保留其后延续的空间,以及留出其功能延伸空间区域。”“4.根据28-35岁年轻人的喜好与偏好进行整体分析,系统研发设计等操作。”本院另审查了宁珍同王剑平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7日之间的微信与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显示,2018年7月24日,宁珍通过QQ向王剑平发送了PDF格式的第一次提案报告,文档名称为“2018.7.19车载中心设备”;2018年7月25日,王剑平向宁珍反馈了针对第一次提案报告的建议,表示“方案2的思路可以作为我们的基本设计方向”;2018年8月10日,宁珍通过微信向王剑平发送了PDF格式的第二次提案报告,文档名称为“2018.8.8车载中心设备方案修改(1)”;2018年8月11日,王剑平向宁珍索取设计理念文档性描述,2018年8月14日,宁珍向王剑平发送了名称为“2018.8.8车载中心设备方案修改”的PDF文档;2018年8月24日,宁珍向王剑平发送了名称为“8.23沟通纪要”的.doc文档,同时表示该文档系2018年8月23日宁珍与王剑平沟通的相关内容,王剑平表示认可。故本院肯定《沟通纪要》的真实性。从《沟通纪要》的陈述来看,原告**公司并未形成对被告智加公司第一次提案报告中方案B的认可。被告智加公司认为原告**公司的设计需求由《项目设计需求》中载明的“市场初步定位为汽车消费领域汽车后装市场,消费群体为20-40岁中青年有车一族,有汽车消费需求的人群,对互联网和互联网服务有一定认识,接受度高,对产品有一定实用性的功能要求,同时也关注其他方面,如社交、资讯等服务的人群”变更为前述《沟通纪要》中的“3.”项需求。依此陈述,原告**公司在《项目设计需求》所明确的系产品面向的目标群体,在《沟通纪要》中所确认的系产品设计风格,对于目标群体并未做明显变更;二者共同构成了对设计需求的明确与细化,而非前后变更的关系。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及,但本院审查发现,《项目设计需求》中提出所设计的产品“以普适性的造型和用户体验为主”,这一“普适性”要求同“与高端车内饰相辅相成”存在冲突:满足“普适性”要求的设计,需要与大多数车辆内饰所表现出的共同特征相协调,通常而言,追求“普适性”需要降低对每种车辆独特性的满足;而“与高端车内饰相辅相成”要求的设计则需要与具备一定独特性的车辆内饰设计相协调。《沟通纪要》在产品设计风格方面对《项目设计需求》中的要求进行了更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第一次提案报告形成了改进意见,并不构成原告**公司对第一次结案报告方案B的认可或验收;被告智加公司根据该意见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优化;以优化后的方案为基础,双方进一步对设计需求进行了细化。
4.对于被告智加公司提交的原告**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新需求,被告智加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再次提出了新的设计要求。原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外观要求文档属于对设计的信息反馈,被告智加公司一直没有充分领会客户要求的修改意见,不属于更换需求。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该份证据中提出智能手机架“同时为手机提供(有线无线)充电”。为手机充电这一功能在《项目设计需求》以及2018年12月1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历次沟通、交流、反馈中均未提及,属于一项新的设计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证明**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再次提出新设计要求。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其他证据需要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公司与智加公司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该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车载数据中心设备(终端设备主机+手机座)”,设计内容为“产品外观设计、结构设计”,技术要求“以**公司的项目需求为准,详见附件1:项目需求书”“合同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项目设计期限为40个工作日,自**公司向智加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且向智加公司交付基础资料之日起计算;设计的第一阶段为外观设计,期限为20个工作日,提交3款方案供选;设计的第二阶段为结构设计,期限亦为20工作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8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公司向智加公司第一期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31200元;完成外观设计,设计方案经**公司确认并签订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在进行结构设计之前,**公司向智加公司第二期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31200元;双方应当在**公司或智加公司的住所地向**公司当面交付设计方案;对任一阶段的设计方案,**公司应在讨论后3个工作日内,将书面评审意见提交智加公司,如果**公司认为不符合要求,应提供书面修改意见,双方另行约定进行修改及交付的时间,对任一阶段的设计方案2周之内,**公司必须组织验收,若**公司不组织验收,设计阶段按通过处理,智加公司的设计周期相应顺延;如**公司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即视为该阶段的设计成果已通过验收。**公司享有以下权利及义务:1.有权对设计提出建议和思路,如提出的建议,构成一个新的设计要求,双方须就设计费的调整、设计时限的延长、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公司有义务对智加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结构设计方案的及时反馈意见、签收确认,如3个工作日内既不签收确认书也无任何书面反馈意见及建议,则智加公司按照项目通过处理,**公司有义务向智加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智加公司享有以下权利及义务:严格执行合同条款,按照**公司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具体要求进行设计制作,未经**公司书面许可,智加公司无权擅自变更设计方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按照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智加公司设计周期延误,每日按应收取的阶段设计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智加公司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而导致智加公司设计天数增加,智加公司的设计周期相应顺延,不视为智加公司违约。**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包括非因**公司原因和不可抗力智加公司延迟交付任一阶段的设计成果,经智加公司催告后15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的。如因**公司原因停止合作,**公司应支付已完成的设计阶段相应款项。
合同签订后,双方以问答的形式完成《项目设计需求》,明确进行设计的是车载信息服务系统;市场定位为消费领域汽车后装市场;消费群体为20岁至40岁,中青年有车一族、有汽车消费需求的人群,对互联网和互联网服务有一定认识,接受度高,对产品有一定实用性的功能要求,同时也关注其他方面,如社交、资讯等服务的人群;此次设计属于新产品开发;产品组成分为终端设备主机加手机座、方向盘无轮鼠标与无线耳机三个部分;产品以普适性的造型和用户体验为主。
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名称为“工业设计团队”的微信群,原告**公司方的代表王剑平、被告智加公司方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宁珍均在该群中。双方在微信群的沟通中确认原告**公司向被告智加公司提交了设计需求;原告**公司向被告智加公司发送了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的凭据照片。2018年7月6日,被告智加公司确认收到了第一期合同款。2018年7月10日,被告智加公司在“工业设计团队”微信群中向原告**公司提供了《镜头相关问题》《彩色液晶屏幕》《智能车载设备有关问题》等相关设计组件信息。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智加公司向原告**公司通过宁珍与王剑平QQ对话的方式提交了第一次提案报告。该设计方案共包含A、B、C三组设计。2018年7月25日,王剑平通过微信向宁珍反馈了对原告**公司第一次提案报告提意见,提出方案B的思路可以作为基本设计方向。2018年7月31日,王剑平与尹吉忠至被告智加公司住所地与被告智加公司沟通方案设计问题。2018年8月10日,被告智加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交第二次提案报告。该次提案报告的内容是针对第一次提案报告中方案B的优化设计。2018年8月14日,宁珍应王剑平之请求,重新提交了含有设计理念文档性描述的第二次提案报告。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有第二次提案报告进行了沟通,被告智加公司将该次沟通内容整理为《沟通纪要》。随后,王剑平与宁珍进行了单独沟通。
2018年9月7日,宁珍通过QQ对话的方式向王剑平提交了第三次提案报告。第三次提案报告中,包含方案A、B两款设计。当日,王剑平建立名称为“帜驾终端工业设计交流组”的微信群,告知被告智加公司,“腾鹰”腾经理负责其项目运营。腾经理向被告智加公司发送了关于第三次提案报告的反馈意见。2018年9月17日,被告智加公司通过“帜驾终端工业设计交流组”微信群向原告**公司发送了第四次提案报告,对第三次提案报告中的方案A、B进行了改款。2018年9月18日,原告**公司通过“帜驾终端工业设计交流组”微信群向被告智加公司提交了关于第四次提报告的反馈意见。
2018年12月5日,原告**公司“江鹏”与被告智加公司会面,“江鹏”当日加宁珍为微信好友,双方就设计需求再次进行了沟通。2018年12月12日,被告智加公司温燕燕“温经理”通过微信与江鹏沟通尽快提交新的设计需求,江鹏提交了设计需求《外观设计说明书》,再次提出新设计要求。2018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智加公司询问设计进程,随后至2018年12月28日,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至2019年1月,双方开始协商终止合同事宜。2019年1月15日,原告**公司提出要宁珍与温燕燕“温经理”来原告**公司处沟通合同终止相关事宜,双方就通过订立新的终止协议的方式解除《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形成一致意思,但均未在庭审中说明或举证证明新的终止协议的签订情况。
上述事实,有《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项目设计需求》《镜头相关问题》《彩色液晶屏幕》《智能车载设备有关问题》、第一次提案报告、第二次提案报告、《沟通纪要》、第三次提案报告、第四次提案报告、历次反馈、微信沟通记录截图、设计方案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智加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智加公司是否拖延提交设计方案,导致设计周期延误;二、原告**公司是否按约组织验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一、被告智加公司存在拖延提交设计方案,导致设计周期延误
被告智加公司负有按约定的方式、数量、时间提交设计方案的义务。该义务要求以电脑现场演示的方式提交、需提交三款方案、设计周期自起算之日起不长于20个工作日。
从提交方式来看,合同约定双方以被告智加公司通过电脑现场演示的方式提交甲方讨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微信、QQ等电子即时通讯方式进行提交均为双方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智加公司的历次提交方式均无不妥。
从提交数量来看,合同约定第一阶段应提交三款方案,被告智加公司在第一次提案报告中已经完成三款设计,随后按照原告**公司的指示,进一步修改,前后共完成六款方案,已满足了合同要求。故本院认为被告智加公司提交的数量亦无不妥。
从设计周期来考察。1.《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双方确认2018年7月5日或之前,**公司已经支付第一期付款,并确认了设计需求。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智加公司向原告**公司以QQ对话的方式提交了第一次提案报告。即使从最有利于原告**公司的角度出发,以2018年7月4日为起算点,以2018年7月25日为提交点,设计周期为15个工作日,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智加公司的设计不符合要求时,双方另行约定进行修改及交付的时间。实践中,修改所需要的时间未必短于重新设计所需的时间,特别是委托方提出新需求时。双方未另行约定修改周期的长度及起算点时,申诚信原则之义,依“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应当以被告智加公司收到原告**公司修改意见之日为起算点,以20个工作日为设计周期作为修改及交付的时间。2018年7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智加公司反馈第一次提案报告提意见,2018年8月10日,被告智加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交第二次提案报告,设计周期为12个工作日,符合合同约定。3.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第二次提案报告进行了沟通,形成《沟通纪要》。2018年9月7日,被告智加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交了第三次提案报告。设计周期为12个工作日,符合合同约定。4.2018年9月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智加公司反馈第三次提案报告提意见。2018年9月17日,被告智加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了第四次提案报告。设计周期为7个工作日,符合合同约定。5.2018年9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智加公司提交了关于第四次提报告的反馈意见。被告智加公司当即表示,原告**公司意见反复,应从第四次提案报告中的两款方案中选择一款,以加快进度。随后至2019年9月26日,原告**公司提供了其认为具有借鉴意义的产品设计,并向被告智加公司索取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提案报告。之后原告**公司就案涉项目设计再无表示,直至2018年12月5日提出了新的设计要求。原告**公司提供产品设计并索取了之前提案报告的行为表明,对于被告智加公司要求其明确下一步修改的基础方案之要求尚在考虑中,即原告**公司尚未对第四次提案报告提出最终的反馈意见,直至2018年12月5日。本院认为,依据合同诚信履行的原则,原告**公司有义务与被告智加公司就设计方案的修改进行积极协商,以推进项目设计进度;长达71个工作日后才给出新的设计需求,给被告智加公司的履约造成障碍。6.2018年12月5日,双方已经产生矛盾,同时仍未另行约定进行修改及交付的时间。按照20个工作日计算,该次设计周期的最后一日为2019年1月3日。当日,被告智加公司未能如期履约,违约情形持续至2019年1月20日后。故本院认定被告智加公司拖延提交设计方案,导致设计周期延误,够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该项违约对应的责任是向守约方支付应收取的阶段设计价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
二、原告**公司未按约组织验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原告**公司负有按约定及时组织设计方案的验收、意见反馈的义务。《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对任一阶段的设计方案,**公司应在讨论后3个工作日内,将书面评审意见提交智加公司;对任一阶段的设计方案2周之内,**公司必须组织验收;如**公司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即视为该阶段的设计成果已通过验收。该项约定中“2周”与“3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评审意见”的起算点均无约定;双方就该部分并无其他相关约定,在实践中也未形成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负有在收到设计方案后合理时间内向被告智加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的义务。参考“通过电脑现场演示方式提交……讨论,……应在讨论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书面评审意见提交……”之规定,原告**公司在讨论完收到的设计方案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即可形成并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又考虑到甲方反馈意见的实践情况,故该合理时间本院酌定为六个工作日。
从反馈方式来看,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提交;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微信、QQ等电子即时通讯方式进行提交的行为也为双方所接受,故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历次提交方式均无不妥。
对于第四次提案报告的反馈,原告**公司用时两个月又五日,显然超过合理时间。原告**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未完全提出书面评审意见的行为,导致设计成果未通过验收、被告智加公司缺乏履行修改设计方案义务的前提。即便从证据中不能看出被告智加公司对该反馈周期过长的异议,但从2018年12月5日及以后的原被告沟通情况来看,主观上双方关系紧张,影响到了设计工作的开展;客观上,不能苛求被告智加公司在长时间得不到原告**公司反馈的情况下,不开展其他业务活动;因此原告**公司对被告智加公司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亦负有相当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公司未按约组织验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构成违约。
双方违约,当事各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双方责任相抵。故对于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智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原告**公司没有认可任何一款设计,最终设计没有完成,不存在原告**公司所选定的设计方案,被告智加公司也不负有提供ID效果图和产品外观设计3D设计方案的义务。尽管《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双方就合同解除明显达成一致意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虽然解除,由于被告智加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付出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成本,理应获得相应的研发费用及报酬。《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关于各设计阶段合同价款的约定既包含了研发费用,也包含了报酬。故对于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智加公司返还服务费即第一期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复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复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喆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相中
书 记 员  董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