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449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王合头村人民东路7988号。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娟,女,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该××,系该××职工。
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保定市雄安市民服务中心企业办公区A栋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该××,系该××职工。
原告***与被告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新能源公司)、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安科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娟、被告雄安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诸城宝源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020年12月、2021年2月、2021年4月-2021年7月的工资,合计115691.84元;2、判决被告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471.38元;3、判决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处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原告一直工作到2021年7月31日。2021年6月17日,宝源新能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并承诺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宝源新能源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房租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因此,原告于2021年7月向诸城市劳动行政部门请求处理原告与宝源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因当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一直在处理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诸劳人仲案字[2021]第600号裁决书中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进行了先行裁决,之后分别经过诸城法院、潍坊中院审理,潍坊中院维持了诸城法院作出的宝源新能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房租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判决。宝源新能源公司系被告雄安科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宝源新能源公司并非独立自主经营,雄安科融公司对宝源新能源公司的人力资源实行全权管控,包括人事任免、绩效、薪酬发放等。雄安科融公司对原告的维权讨薪事件也进行了管控,故雄安科融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宝源新能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并继续拖欠原告其他款项,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源新能源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2月、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115691.84元,只认可24582.62元;2、不认可原告经济补偿金99471.38元,只认可20622元。
雄安科融公司辩称,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仲裁法律规定的连带给付劳动工资的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动工资的给付,虽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即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前提,没有劳动关系,承担给付劳动义务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劳动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工作,2021年6月17日,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在该份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在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
2021年7月,原告***曾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支付原告绩效工资、加班费、垫付房租、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1]第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源新能源公司支付原告绩效工资64400元、房租12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924.36元。后宝源新能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0782民初668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鲁0782民初6685号判决,判决宝源新能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4月12日绩效工资31280元、2020年度和2021年1月至6月期间的房租12022元、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924.36元等共计51226.36元。判决作出后,宝源新能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潍坊中院于2022年4月10日作出(2022)鲁07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该仲裁委于2022年6月7日作出诸劳人仲定字[2022]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曾于2021年7月12日向宝源新能源下发《关于环保指标超标问题整改的通知》一份,载明:“因你***噁英指标超标……要求你公司进行技改并尽快全面恢复生产。由于各种原因,你公司自4月13日停产已近3个月的时间,迟迟未进行技改,严重延误了我市生活垃圾的处理。根据你公司目前经营现状和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情况,现要求你公司于7月15日至10月15日,三个月时间,必须全面完成设备升级改造并恢复生产。……”
再查明,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被告雄安科融公司系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系被告雄安科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宝源新能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作为劳动者的***支付工资。
关于欠发工资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其2020年8月至12月、2021年2月、2021年4月至7月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对欠发原告2021年2月、4月工资及数额予以认可。对2020年8月至12月工资,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公司高管,工资按照年薪制发放,底薪是每月9200元。在2020年度生产中,原告作为生产总经理,因生产管理不善,未切实履行领导岗位职责,造成环保超标和违规事项发生,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故公司对原告罚款10万元,从原告2020年8月至12月工资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公司的罚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罚款的权利,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对2021年5月至7月工资,被告公司认为其公司自2021年4月13日全面停产,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重大事项时,应事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调确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宝源新能源公司因环保问题整改而停产,但原告仍在其处提供劳动,故对于该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宝源新能源公司应事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调确定;或与原告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标准。宝源新能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亦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其要求不按全额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原告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至12月、2021年2月、2021年4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12月、2021年2月、2021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115691.84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就该项请求曾经在诸劳人仲案字[2021]第600号仲裁裁决中处理过,不应在本案诉讼中重复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在诸劳人仲案字[2021]第600号仲裁过程中及(2021)鲁0782民初66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放弃主张,在本案中主张,不属于重复处理。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至2021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6年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5个月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52元,故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88738元(13652元/月×6.5个月)。
关于被告雄安科融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宝源新能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雄安科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雄安科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12月、2021年2月、2021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115691.84元、经济补偿金88738元,以上共计20442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报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