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74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保定市雄安市民服务中心企业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7元,由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因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债务。
二、2021年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6日、12月22日、2022年2月1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但被执行人有存款的银行账户均已在另案中被先行冻结,本案执行中无可供扣划的存款。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2021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12月8日,委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分别为沪K×××**、沪K×××**、沪A×××**的车辆(均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两年,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无法做进一步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股权)信息。
5.根据另案执行中发现的线索,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向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邮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苏0582执748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处的应收账款(金额以60万元为限);如需支付,应付至本案执行款专用账户内。冻结期限三年,自该公司收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注: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2月17日送达,冻结期限至2024年12月1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根据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在另案执行中反馈的情况,被执行人与该公司之间诉讼所涉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有多家法院向该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处的应收账款。
三、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2年3月23日,本院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悬赏保险和申请律师调查令等权利,同时告知本院将依职权依法终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异议权。
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5053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查封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