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安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504民初4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 法定代表人:***,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满族,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安公司)、第三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296575.3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即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合同就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下的全国各地的凯迪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工程,全部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就位于敦化大石头林业局(原工贸公司道东)***物质电厂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由于业主北方敦化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对已做工程作出结算工作联系函,函件中已明确工程价款为7746889.36元。2021年1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办理该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漏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实际减少工程款2296575.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追加工程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雄安公司与第三人成都公司签订了《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储存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书。原告***与第三人成都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2021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对敦化***物质电厂燃料存储系统工程作出《结算协议书》,工程的最终竣工结算价为5450314.00元。原告***称该工程的结算额为7746889.36元,要求被告给付漏算工程款2296575.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三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与第三人漏算了原告的工程款,而不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