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安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4民初547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7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诉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隆回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与隆回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关联。***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6241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