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4民初547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7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诉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隆回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与隆回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关联。***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6241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