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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福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03民初831号 原告:雄安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鞍郑路3甲S1-2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 原告雄安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欠付采购款290000元及违约金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起诉状、工业品买卖合同、装箱清单、现场服务调试报告、催款函、微信聊天、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原告提供的装箱清单、现场服务调试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签收、验收。 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微信聊天、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买方):辽宁某公司,乙方(卖方)雄安某公司。一、货物内容。1、货物名称,床下点火燃烧器配套,撬装阀门主件,仪表及控制系统。乙方所供设备用于配套2014年6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甲方出口某某共和国多不卢什市锅炉项目)。床下点火燃烧器采购合同中,燃烧器本体设备使用。二、合同金额。本合同总金额为肆拾柒万元整。包括,1、全部设备(包含乙方承诺满足质保期内更换的全部配件)采购金额肆拾叁万元整;2、乙方派遣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某某共和国多布卢什市)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设备调试直至符合项目整体运行要求的全部费用:肆万元整。甲方将在实际发生时支付乙方,如现场不需要乙方进行指导安装和调试,则本合同总金额调整为肆拾叁万元整;六、交货期、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6.1交货期,合同签订后90日内到货(按日历日计算),全部货物于2016年1月25日运至鞍山锅炉厂有限公司院内。6.2交货方式:送货到鞍山锅炉某公司院内或者国内指定港口,板车交货,包装、运输工具及运费由乙方付负责。七、货款支付和质保金。7.2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安排生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30%的预付款,生产完成后乙方发货,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付30%的货款,设备全部到达白俄罗斯工地,项目联合启动试运行168小时,由甲方指定负责人员签字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3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连续正常运行12个月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予以全部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60%后7日内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九、甲方的违约责任。9.1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3,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出具货物齐全、外观无损伤验收报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40000元。 2019年6月5日、2020年8月3日原告二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求被告尽快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3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催告后亦未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违约金给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雄安某公司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43000。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元,原告预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取6295元,由被告辽宁某公司负担,故被告辽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6295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680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