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号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明号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太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6098号
原告:上海明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崇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颖,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新,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明号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太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太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4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颖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计157,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陆卫新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采购灯具的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并就交货、付款方式等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另外在“其他事项”中约定“后期八个雨棚不确定灯具数量”、“八个风雨棚送货等通知(可能年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但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灯具93台,而且根据被告的通知又供应灯具32台。经原告催讨,陆卫新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57,960元,并载明预计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支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陆卫新,因此,陆卫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视为对被告发生签订合同之法律效力。因此,涉案《购销合同》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但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量的灯具,而且根据被告的通知另行交付32台灯具,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理,陆卫新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对被告发生确认债务的效力。现被告未到庭应诉并举证证明已在此后归还了全部或部分欠款,本院推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57,96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太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7,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上海太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珏
审 判 员  方 产
人民陪审员  陈柳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学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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