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号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明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5528号
原告:上海明号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上海明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号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华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昊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华昊公司向原告购买LED泛光灯44套(1,430元/套)、LED投光灯34套(1,280元/套)、LED吸顶灯4套(210元/套)、LED防眩吸顶灯68套(600元/套)、双头应急灯50套(150元/套)、LED三防灯8套(282.50元/套)、安全出口灯24套(90元/套),价款共计16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货,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全款。合同还约定,原价壹拾陆万元下浮10%,实际金额为壹拾肆万肆仟元正。2016年8月8日,被告华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开给原告的144,000元的支票(货款)无法兑现,并承诺该笔货款延期15天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30日,被告华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前每月付3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系被告华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昊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2份、承诺书、欠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支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承诺书、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昊公司之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华昊公司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华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昊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波
代理审判员  潘 玅
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鑫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