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家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家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7400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家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陆街41#3-1。
法定代表人:孙家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平,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家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清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峰、陈银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被告家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平、孙钰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共损失共计168065.80元(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清洁工,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月均工资为2000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服务的小区万科金域华府地下车库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因地上积水导致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随即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武昌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18天。2019年8月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身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家清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连接楼栋与地下室之间的台阶上由于自己走路不小心滑倒,与其提供劳务活动无关。即使如原告所述因地上有积水摔倒,原告的本职工作就是打扫卫生,应及时清理积水以免自己和他人发生意外。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系因其本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才滑倒,与劳务行为无关。被告无过错。二、原告伪造身份信息,导致被告无法规避劳务风险。原告在2018年9月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日期为1959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发现原告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53年2月26日。如果被告知道原告的真实年龄是绝对不会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同时,原告伪造身份信息的行为导致被告为其购买的雇员伤害险可能达不到应有的赔付金额,因此,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违反诚信行为的后果。此外,被告保留就原告伪造身份信息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三、原告单方所做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原告计算损失标准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四、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医,并垫付2万元医疗费,其出院后也联系原告,要求将相关资料送到被告处,配合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不配合也不愿意交出相关材料和单据,导致被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家清物业公司雇佣,具体工作为被告公司管理的武汉万科金域华府小区物业保洁员。2019年4月15日,原告***在地下车库做保洁时因地上有水渍摔倒,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48872.58元,其中被告家清物业公司垫付2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中度贫血。出院医嘱含加强营养。2019年8月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于1953年2月26日出生。自2016年3月起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道万科金域华府小区。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家清物业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虽然其辩称原告***瞒报年龄、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导致公司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的年龄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滑倒受伤,被告家清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应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在路面有水渍时应注意小心通过,因其本身存在未尽充足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家清物业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8872.58元(其中被告家清物业公司垫付20000元)。
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依照被告家清物业公司提交的***受伤前的工资流水,***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4.5元,原告***误工时间截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故其误工费为7222.13元(1934.5元÷30天×112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150日,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计算为15985.07元(38897元÷365天×15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90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47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住院18天,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
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8872.5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222.13元、护理费1598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647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4433.78元,由被告家清物业公司赔偿原告***92216.89元(184433.78元×50%),原告***自行承担92216.89元。因被告家清物业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家清物业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72216.89元(92216.89元-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家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216.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武汉家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家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夏 秋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陈银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李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