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兴宇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桐庐兴宇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湖商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旭东。
委托代理人:许云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兴宇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兴华。
委托代理人:许火堂。
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称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庐兴宇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金华公司中标承建了长兴县泗安镇318国道过境段改造工程,在改造过程中,向兴宇公司购买石材共计469204.3元,至2007年7月28日,金华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45000元,余款324204.3元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
兴宇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金华公司立即向兴宇公司付清尚欠的货款3242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华公司承担。
金华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兴宇公司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2007年4月份的时候,金华公司承建了长兴县泗安镇318国道过境段改造工程,但与兴宇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兴宇公司认为是在2007年4月份发生的买卖关系,直到2012年7月才主张货款支付,即使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兴宇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公司与兴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金华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未作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清偿债务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届满后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兴宇公司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金华公司对此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金华公司给付兴宇公司货款32420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63元,财产保全费2141元,合计8304元,由金华公司承担。
金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金华公司从未向兴宇公司购买过石材或其他建筑材料,即使存在买卖关系,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兴宇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喻顺士、黄家胜向兴宇公司采购石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金华公司的行为,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喻顺士、黄家胜在送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否代表了金华公司以及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兴宇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金华公司中标承建了长兴县泗安镇318国道过境段改造工程,兴宇公司的送货单显示石材送往该工地,黄家胜作为经手人签收,喻顺士在汇总清单上确认尚欠货款金额。2011年1月24日,金华公司向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于同月27日开具转帐支票一份,黄家胜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代表金华公司领取了支票。从上述证据分析,黄家胜代表金华公司从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领取工程款,说明黄家胜在长兴县泗安镇318国道过境段改造工程上能代表金华公司,其在兴宇公司为该工程的送货单的签名也代表了金华公司,故兴宇公司为该工程提供的石材的买受人是金华公司。金华公司提出其从未向兴宇公司购买石材的意见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兴宇公司与金华公司间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兴宇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金华公司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金华公司提出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武康
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