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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324号 原告: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成都兴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616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1911号关于第17142524号“兴光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建筑材料,均可以在建材市场等地购买,属于类似商品。此外,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142524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6年8月7日 5.标识:“兴光华”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金属支架、钢管、金属管、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水管、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电缆桥架、金属格栅。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044961 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19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03年4月28日 5.标识:“兴光华”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线管、导管(电)、接线盒(电)、配电箱、配电盘、母线槽、闸盒(电)、电缆接头套、电导线管、高低压开关板。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了:公司**、公司关系证明、纳税信息、商标设计内涵、库房产品照片、检测报告、官方网站截图、销售合同等。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不持异议。 经查,原告在商标无效宣告理由中未提出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主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时的商标法,即2014年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钢管、金属管、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水管、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电缆桥架、金属格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管、导管(电)、接线盒(电)、配电箱、配电盘、母线槽、闸盒(电)、电缆接头套、电导线管、高低压开关板”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有较大差别,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容易造成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并非商标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原告在商标无效宣告理由中亦未提出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无误。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窦 超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叶 瑞 书  记  员   *** - 6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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