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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成***公司。 2.申请号:42947479。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1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0605):钢带。 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被驳回部分,类似群0601-0603;0607-0609):金属支架;钢管;金属水管;金属管;管道用金属弯头;电缆桥架;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成都兴光华管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142524。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7-0609):金属支架;钢管;金属管;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水管;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电缆桥架;金属格栅。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4870号《关于第42947479号“兴光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成***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标志。 截至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成***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标志,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类似群组,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系恶意抢注的商标,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此外,即使诉争商标由成***公司独创亦非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注册人注册引证商标具有恶意,侵害了成***公司的在先权利,成***公司已就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完毕后再行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2021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11911号《关于第17142524号“兴光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商评字[2021]第11911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第17142524号“兴光华”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予以维持。2021年11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432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载明:第17142524号“兴光华”商标与第3044961号“兴光华”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商评字[2021]第11911号裁定书对此认定正确。成***公司未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故该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在先行政判决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成***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标志,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钢管、金属水管、金属管、管道用金属弯头、电缆桥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别位于同一群组,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成***公司主张已就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针对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引证商标维持注册。因此,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是否系恶意抢注的商标,是否侵害成***公司的在先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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